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一節 未成年之監護(§1091~1109之2)
97.05.2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依戶籍法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為使監護登記之資料完整,保護交易安全,爰增訂法院就有關監護事件,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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