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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來討論關於「變更掛名負責人|掛名負責人拒不返還登記名義,可以怎麼辦?」的問題,現行法對於長照中心負責人,有哪些要件要求嗎?如果後續遇到返還負責人名義問題時,可以如何處理呢?
一、什麼樣的人可以擔任長照機構的負責人?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3條(節錄)
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第三項:專科以上學校醫事人員相關科、系、所畢業,或社會工作、公共衛生、醫務管理、老人照顧或長期照顧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具三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第四項:專科以上學校,前款以外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者:具四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第五項:高級中等學校護理、老人照顧相關科、組畢業:具五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第六項:照顧服務員技術士:具七年以上專任照顧服務員相關工作經驗。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9條(節錄)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
第一項: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第二項: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第三項:有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定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長照服務使用者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權益之行為,經查證屬實。
第四項: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重大,經查證屬實。
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3、9條規定,須具備醫事、照顧服務員、護理、老人照顧等專業,並具相關工作年資經驗;且不得有毒品、暴力、詐欺、等前科,或對長照使用者有遺棄行為等,才得以擔任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亦即,現行法對於長照機構負責人,設有特定專業門檻、無犯罪前科的要件要求。
二、後續遇到返還負責人名義問題時,可以如何處理呢?
(1)借名登記可適用民法委任關係
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借名登記關係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而過往實務見解多認可適用民法委任契約關係(詳細可以參考我們之前寫撰寫過的文章:「
簡介借名登記,房屋土地究竟是誰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有無正當理由,雙方都有可以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且委任關係一經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即有義務將委任事務所取得之權利移轉給委任人。(如果有造成損害,受任人應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