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96.05.23修正公布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依原條文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固應共同為之,以維持家庭之和諧。但在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時,影響他方收養子女之權益,亦非公允,宜有例外之規定,爰將原條文但書改列為但書第1款,並增訂第2款例外情形,以符實際需要。另本條序文部分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包括養子女),他方與其子女(或養子女)本有親子關係,無待再為收養,由一方為收養即可,不必與他方共同為之,故增但書規定,以應實際需要。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
您可能也感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