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之原因:不忠、虐待、遺棄、犯罪、疾病等)(97.01.09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更新於 2024/09/10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所在編章︰

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五節 離婚(§1049~1058)

立法沿革︰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96.05.23修正公布→97.01.09修正公布

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之原因:不忠、虐待、遺棄、犯罪、疾病等)(97.01.09修正公布)

Ⅰ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理由:

一、第1項第1、2、7~10款不修正。

二、第1項第3款係採有責主義,夫妻之一方有該款所列情形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因原第3款語意有欠明確,爰予修正。

三、第1項第4款僅規範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至於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卑親屬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時,他方並未能依本款請求離婚,有失公允;又考量目前虐童案件頻傳,為兼顧其他家族成員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修正本款前段規定。次查原第4款係指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虐待他方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時,他方得請求離婚,因原第4款後段文字語意未臻明確,易生誤會,爰予修正俾利適用。

四、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2項酌予文字修正,將「夫妻一方」一詞修正為「夫妻之一方」,以期用語一致。

【原條文】(裁判離婚之原因:不忠、虐待、遺棄、犯罪、疾病等)(96.05.23修正公布)

Ⅰ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原條文】(裁判離婚之原因:不忠、虐待、遺棄、犯罪、疾病等)(74.06.03修正公布)

Ⅰ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理由:

一、第1~3、5~10款不修正。

二、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既已增列第2項「重大事由」採納較富彈性之概括規定,則不僅以第1項之10款事由為限始得請求,爰將第1項前文修正為:「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三、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使夫妻雙方互負尊敬他方親長之義務,且使雙方親長亦能愛護晚輩,一家長幼,和睦相處,以締造幸福家庭,爰將第4款修正之。

四、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10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

【原條文】(裁判離婚之原因:不忠、虐待、遺棄、犯罪、疾病等)(19.12.26制定公布)

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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