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第三目 分別財產制(§1044~1048)
19.12.26制定公布→91.06.26修正公布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原法對於分別財產制下夫或妻之債務負擔,分別於第1046條及第1047條規定,其內容不僅複雜,且與分別財產之法理不符,爰修正合併為本條,明定夫妻外部責任與內部之求償關係,均適用第1023條之規定,即與採用法定財產制者同。
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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