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1016~1030之4)
91.06.26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一、本條新增。
二、傳統夫對妻支配服從關係,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不符潮流,各國立法例已朝向視夫妻為合夥關係,因而基於婚姻協力,如夫妻之一方從事家事勞動或對他方配偶之營業或職業予以協助,致他方之財產增加或支出減少,自己之財產卻未增加,或無供自己自由處分之金錢,實有欠公允。
三、雖夫妻間有第1030-1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須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方有適用,對於家庭主婦(夫)長期從事家事勞動,或對他方營業或職業予以協助者,平日仍無可供自由處分之金錢,無法保障其經濟之獨立及人格之尊嚴,故本於夫妻類似合夥關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念,特仿瑞士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增訂本條。
四、至於自由處分金額之多寡,宜由夫妻依其收入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由法院視實際狀況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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