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第一款 通則(§1004~1015)
19.12.26制定公布→91.06.26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乃身分法上之財產契約,雖具有身分之特殊性,惟究與純粹之身分契約有別,而與一般財產契約性質近似。以財產契約之法理言之,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定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如其於結婚前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79條規定,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又如其已結婚,依民法第13條第3項,已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此時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即無須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三、其次,民法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如禁治產宣告未經撤銷,縱已回復常態,依民法第76條規定,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其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惟如禁治產宣告業經撤銷,則其結婚與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均可自行為之。
四、原條文規定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訂立、變更或廢止夫妻財產制契約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上開民法總則規定不符。為避免實務適用上之困擾,並期體例一貫,爰刪除本條規定。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當事人如為未成年人或為禁治產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您可能也感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