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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話|社會法益|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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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家庭組織與功能的完整、家庭結構的安全及父母對於子女的監督權等,所以設有重婚罪、詐術締婚罪、和誘罪、略誘罪等,而其中「通姦罪」的規定已經被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往後不再以通姦罪的刑罰繩之,對於不忠之行為,則以提出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主,搭配親屬法中關於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親權等訴訟去保障被侵害的一方。除了夫妻間的問題,家庭完整與親子監督的問題也是在本罪章所規範的範圍中,讀者們可好好細讀,增加知識的質與量。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

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刑法第238條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9條(已經釋字791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240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2條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3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4條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45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一、導讀

刑法第237條至第239條之重婚罪、詐術結婚罪與通姦罪等犯罪,是對於婚姻制度之妨害行為,所以若非有效之婚姻受到破壞,行為人不會成立本罪;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和誘、略誘相關犯罪則是對於家庭制度之妨害,故這部分犯罪之行為客體(被誘人)均包含「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且和誘罪另處罰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情形。最後,在研讀和誘、略誘相關犯罪時,同時亦應注意刑法第298條犯罪之規定,併予敘明。
在妨害婚姻犯罪的部分,條文間並沒有太大的關聯;不過,在妨害家庭的和誘、略誘罪相關部分,則必須要好好讀過法條,並釐清其間的加重、競合等關係。

二、刑法第237條之重婚罪非告訴乃論

按現行法之規定,刑度不高的重婚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犯罪,意外吧?這可能是因為重婚罪侵害之法益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法益,所以立法者作出這樣的決定,請讀者留意。

三、刑法第238條詐術結婚罪之客觀處罰條件

刑法第238條中「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一事,通說認為係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就算行為人之主觀上認為並不會致婚姻無效或得撤銷,仍可能成立本罪。

四、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已失其效力)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釋字第 791 號解釋,對憲法第 22 條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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