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擁有共同基金時,其相關的收益來源,包含:持有基金的配息、贖回基金的利得,這兩項獲益來源;而個人所得來源的性質,也會因為基金發行機構的不同,以及基金連動投資標的不同,而有所差異。
一、就贖回境內基金而言
以境內金融機構所發行的共同基金而言,個人贖回基金的資本利得,屬於證券交易所得,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現階段是停徵的,故不會產生個人稅賦上的負擔。
二、就境內基金配息而言
但個人持有境內金融機構發行的基金所獲配之配息,個人所得的認定,就比較複雜,端視基金連結的投資標地為何,畢竟基金僅是一個集資平台,故所得認定仍需回溯源頭投資的標地而定,包含:
(一)基金連動境內標的
1.基金連動台灣境內股票,取得該股票配發之股利:分配個人配息,同營利所得,採行合併計算,或以28%稅率分離計算。
2.基金連動台灣境內短期債券、REITS,取得該商品配發之利息:分配個人配息,同短期票券、REITS的獲益,採分離課稅10%。
3.基金連動台灣境內存款,取得該存款之利息:分配個人配息,同個人存款利息所得。
(二)基金連動境外標的
1.基金連動台灣境外股票,取得該股票配發之股利:分配個人,為個人海外所得的營利所得。
2.基金連動台灣境外債券、公司債券,取得之利息:分配個人,為個人海外所得的利息所得。
3.基金連動台灣境外債券、公司債券、股票,出售之資本利得:分配個人配息,為個人海外所得的財產交易所得;且若為境外財產交易損失,不可與不同類的海外所得,虧盈互抵。
(三)基金連動大陸標的
1.基金連動大陸股票,取得該股票配發之股利:分配個人配息,同個人境內營利所得。
2.基金連動大陸債券,取得之利息:分配個人配息,同個人境內利息所得。
3.基金連動大陸股票、大陸債券,出售之資本利得:分配個人,同個人境內財產交易所得。
故當個人取得境內金融機構所發行的基金時,相關配息的所得認定,不會因為基金平台的干擾,而影響到所得的判斷,個人於申報綜所稅時,應多加留意。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