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是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的機構(醫療法§2),亦即,私人診所乃是執業醫師進行診療的場域,故私人診所的出資者,必須是具執業資格的醫師,而申請私人診所設立者,即為負責醫師(醫療法§18)。
由此可知,私人診所的體系,異於公司法人,公司可容納外部投資人,甚至對不特定的第三方,依法公開發行股份,但診所即是執業醫師個人,故診所並不具備所謂被投資的體制與適法性。
多家診所雖可採行聯合執業的方式運行(醫療法§13),但聯合執業的合約,必須載明執行業務者的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等資訊,並於申報診所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時,檢附國稅局辦理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5)。
倘若,不具備執業資格者,列名於申報資料與合約中時,依據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合夥經營之所得認定原則§7,將發生以下的風險與疑慮:
一、聯合執業的稅上認定被抹除
國稅局一旦發現,有執業資格者,與非具執業資格的人,共同列名在執行業務所得的申報資料上時,未具資格者將不被視為聯合執業而被直接抹除;亦即,當未具執業醫師資格的投資人,被列在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結算申報的資料上時,國稅局會將該名不具執業醫師資格的人,直接視為非聯合執業。
二、通報執行業務的主管機關
除了在稅上不被認定為聯合執業以外,國稅局也會通報執行業務(診所)的主管機關,包含:主管私人診所執行業務的衛生福利部、各縣市政府。
三、執業醫師名義上為承受所得與稅捐之出資人
再者,實務上,未具醫師資格的投資人,可能以合約方式,雙方約定由執業醫師待持出資額,申報資料上,也僅呈現執業醫師為出資人,若產生超過執業醫師所應負擔的綜所稅,則由投資人補貼執業醫師的稅賦損失;但如果投資人未補貼醫師的稅賦損失,甚至發生投資人相應不理診所發生的醫療糾紛,執業醫師也無法免責,僅能依合約要求返還。同樣的,如果執業醫師不將待持出資額的所得分配給投資人,投資人也只能依合約主張權利,這都將會是很辛苦的過程。
現實上,有些未具醫師資格的投資人,有出資的實力與意願,而私人診所確實也需要投資人的資金支援,畢竟,診所門面的裝潢與租賃、診療設備的購買與建置、人事成本的支出...等,都是巨資。而實務上,投資人多半會以成立控股公司或醫管公司的方式,先替診所解決初期巨額資金的投資問題,再回過頭,以分期顧問費的名義向診所請回款項,並回收投資獲益。
然而,這樣的運作模式,也並非毫無風險可言,例如:控股公司或醫管公司究竟提供哪些實質顧問諮詢服務,足以證實該費用與診所執行業務收入相關,若無關或無法具體說明的話,仍存在稅務機關剔除補稅的風險。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