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小姐與X先生已結婚多年。某日Y小姐赫然發現X先生與Z小姐間有婚外情,憤怒不已的Y小姐乃要求X先生簽署一紙切結書,保證斷絕與Z小姐間之一切往來互動,若有違反,每次需賠償新臺幣○○萬元......
一般習稱的外遇切結書,通常是指配偶間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時,即給予一定金額賠償金之約定,例如上述Y小姐要求X先生簽署的書面文件,即屬典型的案例。此種約定是有效的嗎?
由於婚姻的本質內涵要求雙方不發生外遇情事,故此種約定原則上不會被認為違反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係屬有效,性質上一般被界定為精神上損害賠償的約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
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
。
外遇切結書一般雖屬有效,但假如所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則法院有權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參照)。換句話說,並沒有一定的標準,而是由法院依照個案情形酌定。通常法院會將當事人的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違約情節
等項目納入考量
。由於多數實務上看到的外遇切結書約定金額都不低,因此法院通常都會准予酌減。
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假使外遇切結書並非約定金錢給付,而是有涉及下列兩種情形,則可能被認為是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請參考以下判決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系爭切結書係以被上訴人再與前妻或其他女子有曖昧、外遇、出軌、欺騙、隱瞞而不忠於妻子等事實之發生為停止條件,而預為離婚及監護權暨給付贍養費之約定
,兩造就此部分所預立之離婚協議核與善良風俗有違,自應無效
。
此外,外遇切結書之內容仍需有合理性。舉例而言,假使切結書內容係限制配偶之一方不得與配偶以外之任何人接觸,則應屬過度侵害其自由,恐怕亦會有悖於公序良俗。
需注意的是,假如簽署外遇切結書的一方是因受到脅迫而簽署,則其可在一年內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3條本文: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不過,假如想在訴訟上主張被脅迫,必須舉證證明確實有被脅迫之事實 。正所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在實務上成功主張被脅迫的案例不是那麼常見。以下是一則被認定構成脅迫的案例,可供參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始,被告明白對原告表示不願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原告對此之回應即為要向被告部隊長官,告發被告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之情節......顯係暗示被告如受原告之舉發,均將接受調查,將承擔名譽上之重大損害,且軍職工作亦可能因此事而不保,此已足對被告之精神狀態造成重大壓迫,而使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處於受壓迫而非可自由決定簽署與否之情況......故原告於上開與被告交談過程之言語,足使被告因憚於原告之舉措,迫於名譽、工作等因素,對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意思表示自由遭受嚴重壓制。
如前言所示,X先生已經發生外遇行為,則其依法應對Y小姐負擔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責任。假如簽署了外遇切結書,是否會產生Y小姐對X先生(甚至Z小姐)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效果呢?
答案無法一概而論,必須在個案當中綜合各種情況研判,據以認定當事人究竟有沒有和解或拋棄請求權的意思。
通常而言,假如沒有拋棄請求權或免除賠償責任等文字記載,似乎不宜認定有拋棄請求權的意思。如果希望避免相關爭議,則直接將「是否拋棄請求權」的意思記載清楚,亦不失為一種方法。
以下兩則判決,同樣都是約定配偶不得與特定之第三人往來或接觸,否則應賠償特定金額之金錢。前者法院認定原告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者法院認定原告並未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妨比較看看法院是如何論述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被告丙○○保證日後不再與被告乙○○見面與電話、網路軟體之往來,若再犯願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傷害30萬元,有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另參酌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丙○○簽前開切結書時並無表示反對意見,被告丙○○簽前開切結書並下跪時,原告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則自前開切結書之文義,並斟酌訂立契約及前開切結書當時及過去之事實與證人甲○○前開證詞等一切證據資料相互參酌以觀,原告與被告丙○○確已就被告間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達成和解,原告已拋棄原法律關係之請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細譯系爭切結書內容,僅係要求被告不得再與○○○接觸,若有違反之情,須賠償原告2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任何原告就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所衍生之請求權予以拋棄之情,且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面對原告要求其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對於原告拋棄民事請求權乙事,衡情應會要求原告在系爭切結書中載明以維護自身權益,反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卻全未記明,核與一般常情有違,況經本院勘驗簽署系爭切結書影片後,亦無原告就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所衍生之請求權予以言詞拋棄之情,自難認原告以系爭切結書或以言詞針對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拋棄對被告求償之權利。
這個問題很難有標準答案,但我們可以從以下兩個面向思考。
首先,儘管簽署外遇切結書的一般性目的,不外乎是為了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維繫婚姻之忠誠,然而就實際效果而言,並不一定能夠達成維繫婚姻的效果。
其次,外遇切結書必須雙方都同意簽署,假使夫妻的想法與價值觀有差距,除了可能簽不成切結書之外,也可能因溝通過程不順暢,而導致婚姻裂痕擴大。
因此簽署外遇切結書沒有絕對的好壞,根據個案情況,研判簽署切結書能否達成當事人的期待與需求,無疑才能符合當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