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乙女交往不久,便以老公、老婆相稱,000年00月某日甲男生日,甲男邀乙女來幫自己慶生,並在甲男住家舉行慶生派對,期間對話:
甲男:「我們同居吧!」
乙女:「你是再跟我求婚嗎?但你外型出眾,那麼多人喜歡你。我怕你對我定不下來,如果要同居的話,不如我們約定交往協議書,只要有人有偷吃就罰200萬,如何?」
甲男:「如果要求我罰200萬就200萬。我那麼愛妳我給妳9999萬給妳多少錢,我都沒有什麼意見。」
乙女:「那就約定9999萬。」
甲男:「...」
果爾,甲、乙依上述談話約定交往協議,甲男、乙女表示如一方與甲男、乙女以外第三人有超越社會通念所認知之正常朋友交往分際行為,即應無條件給付他方外遇精神損害賠償9999萬元,甲男、乙女便同住一屋,好不甜蜜。
不料,簽立協議書後就應驗了一句話「OO的嘴,OO的鬼。」甲男與多名異性頻繁相約出遊、發生性行為,乙女認為甲男顯已違反該約款,導致乙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一狀告上法院。
乙女主張:「我與甲男於000年0月0日在甲男住家舉行慶生派對時,已經訂立婚約,並且互稱老公、老婆,且訂婚後就同住一屋。甲男應依交往協議內容,賠償9999萬元。」
甲男主張:「我雖然與乙女交往,只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還沒正式結婚啊!該協議僅係以將來結婚為前提所為交往承諾。簽立該協議後,男女朋友關係,對彼此應不負忠誠義務啊,我應保有與他人發展情愛關係之人際交往自由權!
民法第 972 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民法第 973 條: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法院認為:
甲男、乙女論及婚嫁,為求慎重,應會事先邀請對方家長見面,共同商討相關細節,同時通知親屬於正式訂婚或結婚時共同給予祝福,但乙女所提供訂婚當日的照片,只見甲男之父母親與甲、乙同桌共餐,未有其他雙方親人在場,也沒有他關於訂婚過程細節記錄留念,不像是一般訂婚流程,乙女稱甲男、乙女係於當日完成訂婚,應無理由。
實務見解:
民法第72條固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法院認為:
甲、乙簽立該協議時,均確認甲、乙係以結婚為目的而繼續交往,男女交往期間,雖無民法應互負貞操義務之法律規定,但甲、乙確已存在嫁娶意念,待結婚之後更將共營家庭,約定甲、乙在交往期間即須對彼此坦然,同意對於關係謹守貞潔,合乎固有之良善習俗,且對確保往後婚姻生活之順利圓滿,穩固關係之信賴基礎存在其必要性,甲、乙透過該約款確立之契約承諾,自不得任意解為無效。
甲、乙簽立該協議,約以互負忠誠義務,其並藉該約款許諾此後不應與甲、乙以外之他人有超越正常朋友分際之行為,甲男竟無視於此,仍與其他異性發生性行為,所為自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兩造共同追求未來圓滿幸福、結婚成家目的之程度無疑;乙女主張甲男已有違反該約款之事實,應為有理。
民法第 250 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 252 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實務見解: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乃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
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及消極損害,作為主要考量因素,並斟酌其所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
甲男、乙女透過交往協議書,具體定明該項給付之內容、目的,乃針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導致痛苦所生損害予以賠償,核其本質當與精神慰撫金相同,目的是想要填補違約之一方之非財產上損害,且甲男、乙女亦未特別將之定性為懲罰性質,本件應認該約款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法院依照甲男、乙女相關學識歷練、經濟社會地位,認為約定之違約金9999萬元過高,酌減為2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