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即無土地法§34-1 Ⅳ(註一)規定之先買權。
(二)、土地法§34-1 Ⅳ之立法意旨:當「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買方)」買受「共有人(賣方)」之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享有先買權,以簡化共有關係。
(一)甲、乙、丙共有A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甲出賣其應有部分3分之1給乙,丙即無土地法§34-1 Ⅳ規定之先買權。
(二)甲、丙共有A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甲出賣其應有部分2分之1給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乙,其他共有人丙依土地法§34-1 Ⅳ規定享有先買權。
【判決字號】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決(大法庭制度施行前之民事判例)
【裁判日期】民國72年3月9日
【要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甲、陳乙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土地法§34-1 Ⅳ: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