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的積極與消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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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的弔詭性

尊重在現代社會似乎已成為一種基本道理跟禮節,相較於過去社會人跟人之間的關係比較密切,生活上的分際比較不明顯,現在對於個人生活模式與未來發展的選擇與決定,基本上除非有利害相關,否則也無他人加以干預的餘地,這種現代生活的基本規範被視為一種進步,有利於現代人主體性的養成與自主性的發揚。

然而,「尊重」一詞也可能被濫用,因為做出選擇及決定的人也背負著相應的責任,故人們就有可能為了一些利害考慮,在嘴裡說著「你自己決定吧」來把所有問題交給個人來判斷與抉擇,而能夠規避或要求對方負起相關責任。這可能形成一種私利的榨取或地位上的壓迫。

確實,尊重是一種進步,權責分明比起過去由旁人七嘴八舌、好管閒事而導致父子騎驢的情況,在問責、效能及人格完整上還要來得好,甚至也是社會的團體生活要能持續進步與繁榮的基石,但對於脆弱族群及遭遇重大難題或處於特殊情境的個人,尊重的濫用將導致弱勢狀態的持續、無助感的形成、在判斷錯誤之下後悔與衝突的增長,及不義之壓迫狀況的發生。針對所謂的「尊重」的濫用,你總是可以想像許多例子,比如對於心智及行為能力未發展成熟的小孩,就無法只是尊重他的選擇與決定;另外,對於面臨是否要安樂死或是放棄維生之抉擇的病患,如果只是放任其獨自做決定,而沒有醫療相關人員或家屬在旁協助與討論,他可能會陷入深深的無助與痛苦;甚至一個更為普遍的情況是,趁人們在經驗不足、內心急迫或是知識能力欠缺的情況下,要求對方自己做決定並反過來要求對方要為自己的決定負責(在戲劇上常見有一種不公平的契約,但在現代這種情況嚴重的話可能形成詐欺,或是因為違反民事上的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

這樣看來,基於自主性而要求人們不干預個人選擇與決定的尊重似乎具有一種弔詭性:當缺乏尊重時,人們會不當介入他人事務或生活,而造成事理不明、分際混亂甚至壓迫個體的情況。然而當只有尊重時,人們完全撤出他人界線之外,也可能造成漠不關心、叢林法則與恃強凌弱的冷酷異境。

尊重的三種意義

以前聽過一場演講,有人區分3種尊重的意義(因是好幾年前的演講,怕記憶有些誤差故暫且不提其名字。這場演講也可能是在區分容忍的意義,但我想直接用尊重來詮釋也未嘗不可)。大致上標準從低到高分成:

  1. 施惠型:這種尊重帶有某種地位高的人對地位低的人的包容,意即一方雖然認為自己才是對的或有權力的,但為了表示對對方的容忍或自己的有德,所以聽任對方做出自己的選擇與決定;
  2. 平等型:這種尊重意味著雙方視彼此皆為主體,故對於彼此的自主決定並不加以干涉。這種尊重被講者認為是最合理的。
  3. 互敬型:這種尊重則不只是不對彼此的決定加以干涉而已,還要對對方做此選擇跟決定的理由或表現加以看重,像是自己也同樣看重一般而能認同對方的決定。這種尊重或許更適合稱為「敬重」,但由於這要求太高度的同理,以及價值觀在民主社會中本有所分歧的事實,所以被講者認為是標準太高。

人性尊嚴的雙重作用

關於不干涉個人的自主決定,在現代社會看起來像是常識,只是細想的話會覺得,這是不是也是一種理念,因為這好像不是那麼容易就能達成,或是常常我們都要基於某些理由去干涉其他人的決定?然而,這在康德哲學中被稱為尊重的義務(duty of respect),卻是在任何情況中都應該要遵守的,其道理何在?首先,康德對於什麼叫做自主性的說法是,它呈現在個人在行為選擇時所依據之法則的制定上,用康德的話來說便是:在行為的同時,其所符合的規則也要成為一條普遍法則;或是,個人只有在依靠來做選擇的規則,在同個意願當中,同時被理解為普遍法則的時候做選擇。那麼這樣看來,個人的決定要能夠要求尊重,是受到條件限制的,也就是作下該決定的意願是依據一條能同時被理解為普遍法則的規則來決定,在這裡,一個決定要能說是自主的,只有在個體立下了一條符合普遍法則的規則,並且是基於這條規則來作決定的時候才算。對康德來說,基於普遍法則作決定便是實踐理性的展現,此時所有其他人都能相容於該普遍法則,故個人的自主決定是一個理性的決定而會是合理的行為,同時他人也不會有理由去反對。

但不應干涉他人的自主決定不只是因為它是合理的,其根本答案對康德來說依賴在兩個事物的組合之上:個人依照理性對自己設定目標並加以追求的能力,以及個人對自己幸福人生的自由追求。前者對康德來說稱之為「人性(humanity)」,具備最基本的價值,而應該被當作目的自身來維護,而幸福人生作為個人的根本關懷,也不應當以受到他人強迫或是滿足他人幸福的方式來追求,所以當個人依據理性制定法則並據以行為,便是以不會受他人反對的方式(比如侵害他人同樣的自由),自由地去追求自己所設定的目標及幸福人生。如此一來,人性作為基本價值就應該要能具有雙重作用:

  1. 消極作用:同時地,防止他人使用強迫手段及避免依據他人的理由及意志底下,依據自己的思考與意志作出行為;
  2. 積極作用:依據自己的思考與意志,為自己設定目標與實踐方法,去追求目標的實現以達到自己的幸福人生。

我認為,要消除文章開頭提到的尊重的弔詭性,重點便在於促進人性的積極作用上,也就是說,除了依據消極作用對個人的自主決定給予尊重之外,亦是要透過學習、培養、輔助或討論,去提升個人的理性與實踐能力,這才使得個人有可能去發揮人性的積極作用。當康德把人性視為基本價值,如果忽視個人有無能力去發揮所謂「人性」,而只談尊重個人無論在什麼情況之下的自主決定,那根本也是捨本逐末:如果個人無法好好地為自己設定目標與實踐方法,那光是在表面上尊重這個人,並無助於他實現其幸福人生,因為在這裡的人性根本帶有一種缺陷,無法達成康德所設想的功能。那麼如果我們把它視為一種基本價值,那就表示,除了不去強制它之外,也應該去促進它到一個能為自己追求幸福人生作好準備的地步。

愛與尊重的義務能夠斷然區分嗎

康德區分所謂愛的義務(duty of love)與尊重的義務(duty of respect),尊重的義務在前面已提過,它是一種完美義務,意味著無論何時何地都應該遵守,不能違背,相對地,愛的義務則是對他人幸福的關懷,意味著對他人目標的重視與協助,但這是一種不完美義務,人們自己有一個裁量空間去決定要不要去幫。然而,根據前面對於人性的積極作用的討論,如果不去把一個人的人性促進到,能進行獨立思考,以便提出法則並依據該法則去設定目標與行為,而能追求幸福人生的程度(至少是有這樣的機會),那麼人性的價值與尊重的規範目的都會有所流失。那麼既然我們談尊重的義務是一種完美義務,那麼人性的能力本身作為尊重的前提,幫助他人的人性似乎便會納入在完美義務的範圍內。基於這一點,愛的義務便似乎不會總是不完美義務,而是在之所以需要尊重對方的基本且實質的內涵上,也會是種完美義務,並且兼顧愛的義務的尊重也才是真正的尊重。

所以回到開頭所提到那種有關弱勢族群或身處特殊或困苦環境下的個人,只聽任讓他們自己作決定或行為,確實也可能是種傷害或壓迫,然而這裡也必須注意到,愛與尊重的義務並不是去代替或強迫他人作特定的決定,而是去支持他們到有可能讓其依據自己的理性與幸福人生觀作出決定。我認為弄清楚這一點,對當前許多爭議與衝突的釐清都有幫助。

關於愛的義務還能多說一件事

對政治哲學家來說,愛的意義比較近似仁愛跟對他人的關懷,而不是帶有激情的愛。對盧梭來說,利他與行善是一種自愛能力的擴大,也就是說,人們天生就會看重自己的自我保存,而在滿足自己的需要仍有餘力之時,便會去關懷其他的人,以自己為圓心,同心圓式地漸次擴大到家人、朋友、其他人等。這個想法其實跟女性主義者及儒家都一致,認為關懷有等差。不過就算關懷範圍有等差之分,每一個等差的範圍及範圍有多大,都還必須視自己的能力而定,除了量力而為之外,能力越大的人能去行的善也越大(或許責任也越大)。而康德受到盧梭的影響即提出一項「有力者善」定理:一個將自愛擴大、以實際行動去關愛他人的人,係在自我保存的範圍之外,行有餘力之時,去幫助他實際所遇到有困難的人。所以康德寫下:「知足,然後做好人,否則徒勞」,在提升自我能力之外,也控制自己的需求,而能提高服務別人的能力。

不過,康德並不把道德的根本源頭設定在自愛的擴大,而是認為在善的意志上頭,也就是依照理性去設想一個所有人皆適用的法則之後,能決定依照該法則為行為。由此康德認為應當尊重人們的如此行為以及有機會從事該行為所必需的理性能力。但就像前面關於人性尊嚴的描述,人性的積極作用不可能天生俱來,而是必須經過一定的培育與學習。在這個過程中,便涉及關懷與協助,而這也意味著,尊重的義務也許不僅是無法完全與愛的義務分開,而且在時序上,愛的義務要先於尊重的義務,也就是說,要先去協助與確保他人有依據理性能力為自己做決定的實際可能性,才能夠要求他人自行決定並為其決定負起責任。所以對於處在弱勢與特殊或困難情境的人來說,就必須要讓他們具有能評估自身處境與未來的能力,而擴大到整個政治社會來說,要先讓公民有能力認識與評估相關議題,才有可能要求他們負起決定後的責任。而這也是為什麼,我們把政治審議交給代議士,並且要求代議士本身的素養,否則便無法要求任何人為政策的成敗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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