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 教師與學生家長發生婚外情的懲處
一、事實經過
原告教師,因疑與學生家長A女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經被告學校召開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教師於擔任輔導組長及A女女兒之綜合活動科任教師期間,以職務之便,與A女發生婚外情。原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經主管機關交回重新檢討後改行決議停聘三年。教師不服,經訴願不予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
二、法院怎麼說?
1、法院尊重教評會決議
本件原告教師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8條之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確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屬於學校教評會之判斷餘地。
除非停聘決定之作成違反審議之法定程序、或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重大情事,本院對學校所為停聘及期間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2、決議考量均符合比例原則
停聘期間部分,綜合考量教師與學校之說明,因為A女的小孩當時一個是4年級、一個是2年級,都在被告就讀,兩位都有學習遲緩的情形,大的念特殊班,小的念一般班。
學校係考量停聘3年的話,至少就讀4年級的小朋友已經從學校畢業,減少對學校、家長及社區的影響等考量因素。本院審酌學校就停聘期間之裁量有教育目的上的合理性及手段必要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重大瑕疵存在,依照上開說明,本院予以尊重。
3、內政部會議規範的「再」思考
以往判決大致上都認定主管機關發回學校時,應該要行「復議」將原本已經決議的處分予以撤銷後再做出新的決議。但是本案法院採取另一種見解,說明如下:
「學校教評會對於教師不適任案所為之決議,經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有違法情事,要求再議者,此等基於法治國原則所導出之合法性監督措施本身,即足以作為學校教評會重啟決議程序之正當事由;學校教評會據以重為決議,程序並無瑕疵可指。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若無明確指示,學校教評會優先採行「審議程序」,重新進行議案之審議與決議,亦無違法可指(可參照詹鎮榮,學校重為教師解聘決議之正當程序,新學林法學,第7期,2025年2月,59、62頁)。被告學校召開第1次教評會,決議停聘1年後;報經主管機關教育局發函函交回重行檢討,該函並無明確指示要採行審議或復議程序,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學校召開第2次教評會,審議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事件,並作成決議,程序並無違誤。」
三、結論:原告之訴駁回。
[小編說明]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教師法第14、15、18等三條中,均有提到教師的行為如果違反相關法規,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終身不得擔任教師、1-4年不得擔任教師,或是暫時離開職場六個月到三年。
以往如果教師本人發生婚外情,大概不會成為懲處,或是會用以上三條法律來規範並處分教師,因為通常認為僅涉及個人私德問題,如果予以懲處或是解聘就過於無限上綱而違反比例原則。
本案雖然是婚外情,但對象是學生的家長,這似乎就涉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而被糾錯,不能以一般的情況等而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