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坤源 技師 (前苗栗縣政府水利處科長)
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涉及環境保育與公共安全,我國以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規建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與違規案件處理制度,以確保山坡地之永續利用,然而,違規案件處理之中,對於涉有工作物及杜絕投機人士達成違規目的之實務執行議題,尚有再深究之處,故近期水土保持中央主管機關發布第114-01號解釋函,針對前述違規案件涉有工作物時之執行處理原則作出明確指示,並廢止編號96-32及97-04解釋函,本文評析114-01號解釋函,試以瞭解核心精神與邏輯,並提供相關說明及重點思考,爰提出本文供各界先進參考。
上一篇說明水土保持工作物的沿革與過往處理方式及小結,接下來將繼續進行114-01號解釋函的重點說明,請見以下說明。
三、強化水土保持違規後續處理原則 – 解釋函114-01號
新發布解釋函114-01號,高度強化水土保持違規後續處理原則,並停止適用有關解釋函,整體涵義為「拆除工作物」並非單純移除處理或懲罰手段,而是「阻斷違規行為及使用目的之延續性」,也就是避免生米煮成熟飯,刻意以既成事實繼續非法使用,簡言之,「想用,補合法;不補,就拆除」之理念,以下就函釋重點說明:
◎ 重申水土保持違規處罰與限期改正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除依該法第33條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必要之處理與維護),與先前函釋一致,確保違規行為受到罰鍰處分,同時採取防減災工作,確保坡地安全。
◎ 違規工作物不得藉專業技師簽證保留
函釋第三點明定:為防止以違規手段達到非法使用目的,違規工作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強制拆除清除;主管機關得依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先限期指定義務人自行拆除、清除,並注意執行過程安全。
部分地方政府可能允許水土保持義務人,就違規工作物部分委託專業技師出具無礙水土保持分析暨簽證,藉此主張現有工作物符合99-13解釋函,非屬有礙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設施,故無需拆除,本114-01解釋函文意禁止以技師安全簽證得以保留之情形,重申不論該工作物目前是否穩定安全,只要屬違法建造且未辦理整案合法申請者,皆應拆除及清除。
◎ 過往函釋停止適用
宣告停止適用前述解釋函96-32號與97-04號,表明114-01號函執行原則取代原有指引,爾後地方政府處理類似案件時,將以本函釋為依據,不再援引舊函釋之做法。

解釋函處理流程概念圖 (張坤源技師)
四、淺談水土保持法解釋函114-01號
鑒於解釋函114-01號解釋函揭示的新原則,提出以下數點淺見,以供參考:
※ 「行政函釋」對於地方政府之效力
首先說明行政函釋對地方政府的效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並參照法務部104年8月13日法律字第10403509200號函,中央機關函釋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的一種,目的是協助地方機關統一解釋法令及行使裁量權(使裁量趨於一致),故中央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就所主管法令所作之行政函釋,對地方政府雖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然於行政體系內,為統一解釋與正確裁量之目的,原則上應予遵循,但對法院或其他機關無拘束力,先予敘明。
按上項可瞭解解釋函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目的在於統一地方政府對法律條文的解釋與適用,至於114-01解釋函「適用時間點」,原則上,均不溯及既往,即以處分時之法令優先適用,若114-01解釋函發布前已發函處分,即適用原處分,若尚未完成開立處分,則適用新解釋函,另外有種情況是機關可能有已經做成其他非處分類文書,如該文書涉及協議、承諾或指示且未載明若有新制時之適用原則,此時個案應審慎判斷是否適用新解釋函,而地方政府設有相關法制單位,建議向該管洽詢確認,以為適法之處理。

我們先提到行政函釋對於地方政府之效力先打住,筆者說明為何提到行政函釋對地方政府之效力,主因係獲悉有地方政府對於該解釋函尚存有疑問而暫不依此辦理,其所認為是法令位階之解釋函屬於最低,且執行上有疑義,爰暫不按函釋進行。
法令解釋各有道理,地方政府就其「職責」執行,筆者就客觀角度提醒各地方政府有關法務部104年函釋規定,究最終地方政府是否參採,筆者無從置喙,僅供參考。
下一篇將繼續介紹水土保持法114-01號解釋函相關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