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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做出了公然侮辱罪相關的解釋,大幅限縮了該罪成立的判斷標準以及量刑標準,相信將會為過往的實務見解掀起巨浪!本文帶您一探究竟!
【相關規定】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憲法第11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憲法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釋字656號解釋
名譽權之保護,旨在維護個人主體及人格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
【判決內文解析】
一、先說結論,公然侮辱罪的處罰合憲!「侮辱」也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一)本件判決係以合憲性限縮解釋之方式,認為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在一定的範圍內是合憲的!
(二)那到底是什麼範圍呢?
依照個案的表意脈絡,表意人確實有1故意2公然發表3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而4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而且該言論5對於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領域,以及對公共事務之思辨均無幫助,此類言論以公然侮辱罪處罰,沒有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
(三)而法條中規定的「侮辱」用語也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侮辱」依照文義,是指貶抑他人名譽的行為,是一般民眾可以理解、預見,什麼樣的言論通常可能具有貶抑性質!
2.但到底怎樣才算是侮辱呢?侮辱是一種價值性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需要透過法院審酌個案情節,並權衡名譽權後,才有辦法認定個案是否構成侮辱行為。
二、言論自由不是讓你可以想說什麼就說什麼!
(一)言論自由是憲法第11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具有實現自我、提供資料、追求真理、溝通思辨及健全民主的功能,國家應該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
(二)但是!這不代表任何言論都應該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
(三)如果言論有損害到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的情況,立法委員當然可以針對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的類型及重要性,對言論採取適當的管制,以事後追究表意人應負的民事、形式或行政等法律責任。
三、公然侮辱罪保護的內涵是什麼?
是名譽權,但是名譽權又可以分為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三種都有保護嗎?
(一)社會名譽:✅
1.是指第三人對一個人的客觀評價,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都有社會名譽。
2.具有負面評價性質的侮辱性言論,不一定會對一個人的社會評價造成實際上的損害,通常社會大眾也會有自己的評斷,未必會接受或認同該侮辱性評論,甚至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的侮辱性言論,進而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的社會評價。
(二)名譽感情:❌
1.名譽感情指一個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的主觀期待及感受,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別人沒有辦法探究,也沒有辦法進行驗證,簡單來說就是,你說有難堪就有難堪,我怎麼知道到底有沒有?你怎麼證明?法院又怎麼能知道?
2.如果認為個人主觀感受的名譽感情也可以被認為是公然侮辱罪的保護法益,那將會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的可能文義範圍,也就是說,你說自己有被侮辱的感覺就是有嗎?我說你長得可愛但沒說你長得漂亮,只要你覺得自己被侮辱了,就成立公然侮辱罪嗎?
(三)名譽人格:✅
1.指一個人在社會生存中,應該受到他人平等的對待及尊重,不被恣意歧視或貶抑的主體地位。
2.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四)小結:公然侮辱罪所保護的名譽權,是指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權的部分,因為攸關個人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經不是單純的私益,而屬重要公共利益。
四、那到底什麼情況會被認為成立公然侮辱罪呢?
(一)公然侮辱行為是對一個人的抽象評價,這種侮辱性的言論沒有辦法辨別真假,與誹謗行為是針對一個事件的具體描述有別,所以公然侮辱罪的違憲審查標準自然跟誹謗罪有所區別。
(二)而雖然立法者可以限縮言論自由的範圍,但也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的無菌無塵空間。
(三)如何在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之間取得一個平衡,需要考量以下幾個要素進行判斷:
1.表意的脈絡情境:前後語意、文句情境、文化脈絡,例如吐舌頭這個動作在我國或許有侮辱的意味,但對於紐西蘭的毛利人而言卻是代表歡迎的意思。
2.個人條件、實際用語的語意: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縱使是多數人公認的髒話、詛咒言詞,也應該考量表意人的成長歷程、生活習慣,雖然粗俗不得體,但也不一定是蓄意貶抑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應該一昧認為屬於侮辱性言詞。
3.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指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4.表意人與被害人間關係
5.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
(1)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2)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如網紅、自媒體、大眾媒體及其人員都有更高的容忍義務;同理,利用言論市場優勢地位的這些人如果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因為可能會造成他人名譽更劇烈的減損,也應該承擔較大的言論責任。
6.社會效應: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如果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可能會被認為還沒有超過一般人應該合理忍受的範圍
(1)例如在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但當場見聞者不多;又或者是社群媒體中常見的偶發、輕率的負面文字留言。
(2)但如果是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的公然侮辱言論,因為具有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可能造成的損害通常會超過一般人應該合理忍受的範圍。
五、最後也是大法官最強調的部分!
因為本案是在權衡名譽權與對言論自由的限制,而公然侮辱罪最重的刑度卻可以到限制人身自由的拘役刑,大法官認為基於合憲性解釋的立場,本罪的刑罰效果是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但是!畢竟單純以言論入罪而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為嚴苛的問題,所以大法官也強調了本罪應該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的情況下才能判處拘役,比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公然侮辱言論,從而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才可以在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結語】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提供了多個審查標準及例示,不難看出大法官雖然認為名譽權應該受保障,但明顯相較於過往的實務判斷標準來說,更為嚴謹。而雖然公然侮辱罪要成罪變難了,但是如果侵害他人名譽縱然不成立公然侮辱罪,還是可能要負相關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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