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院民眾黨團提案刪除「勾串共犯或證人」羈押原因,法務部21日表示反對,認為排除此羈押原因形同縱容犯罪者肆無忌憚串供證,斲傷偵查效能,在押禁見2154人續押增變數。(See:2025/08/21,菱傳媒,黃國昌提案「串供免羈押」 法務部:縱容罪犯肆無忌憚、摧毀社會安全、中央社,法務部反對刪串供證羈押原因 憂斲傷犯罪偵查效能)
立法院民眾黨團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刪除「勾串共犯或證人」羈押事由,檢協會21日對此表示,將影響重大刑案偵辦,並危及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與證人的權益。檢察官協會今天發布聲明表示,「勾串之虞」作為羈押事由,為多數先進國家及國際刑事法院(ICC)立法例所採,並透過「法官保留」立法模式,由法官決定是否羈押。聲明提到,現行條文將「勾串」針對共犯或證人、「湮滅」針對「物證」,二者為不同妨害司法態樣,外國立法例就此也分別規定;若刪除此羈押事由,等同放任被告以威脅或利誘等不當方式影響共犯或證人,妨害發現真實及公平審判。檢協會並舉例,近期因「勾串之虞」而獲准羈押的重大案件,包括台積電工程師洩密案、剴剴兒虐案、台版柬埔寨詐欺案、現役軍官謀駕軍機叛逃案等重大案件。檢協會強調,若冒然刪除此羈押事由,勢必影響重大刑事案件偵辦,也將導致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外流、兒虐致死案件真相難明、詐欺集團首腦與上游成員逍遙法外,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證人的權益。(See:2025/08/21,中央社,若刪串供證羈押事由 檢協會:影響重大刑案偵辦)
民眾黨團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刪除「勾串共犯或證人」羈押事由。劍青檢改21日指出,此舉開法治倒車,無異鼓勵妨害司法,包庇集團犯罪,若修法成功,將徹底黑化台灣,禍延子孫。檢察官改革團體「劍青檢改」發布聲明表示,當今詐騙集團愈演愈烈、販毒網絡綿密、黑道盤口猖獗,查緝須靠共犯和證人,向上溯源更靠指證,所以美國、德國等世界先進法治國家,都將「勾串共犯或騷擾證人」列入羈押的典型事由。即使中國,其刑事訴訟法亦明列此項羈押事由。(See:2025/08/21,中央社,修刑訴法羈押事由 劍青檢改:若成功將禍延子孫)法務部怒轟,此舉形同縱容犯罪者肆無忌憚串供證,嚴重妨害真實發現,並摧毀社會安全基石;檢察官協會示警,「若冒然刪除,將導致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外流、兒虐致死案件真相無從查明,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檢察官改革團體「劍青檢改」痛批,這是「帶頭破壞治安,自毀長城」。(See:2025/08/22,放言,黃國昌搞「柯文哲條款」擬刪「勾串之虞」羈押事由...法務部怒轟:縱容犯罪肆無忌憚串證!劍青檢改批「帶頭破壞治安」...檢察官協會示警「危及國安」:台積電洩密也難辦)
立委王世堅名言:「騙子生涯終極目標,就是組成詐騙集團,繼續騙、一直騙、一路騙、一起騙,獨騙騙不如眾騙騙!」
釋字第665號是針對第3款「重罪羈押」要求「有相當理由有滅證或勾串之虞」!從未否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得為羈押事由!
釋字第665號(98.10.16)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新增應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或滅證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對其採取「合憲性解釋」:
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
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詐團、幫派福音:黃國昌提案修法,串供不能羈押!|EP.105【 阿苗的臺北百科全書】
證據可分物證與人證!湮滅物證可押!勾串證人不能押?
按依證據方法區別,可分為物的證據方法(如證物)與人的證據方法(如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固指證物而言,乃因概念上既然區分出證人,此證據自然指證物而言。回歸概念源頭,證物是證據,證人也是證據。基此,湮滅證據,將會影響審判!因此構成羈押原因!勾串證人,不會影響審判?不構成羈押原因?這(不能押)是哪門子道理?
例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第2款就僅規定:「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湮滅罪證之虞時」,法院得為羈押。但解釋上「罪證」就包含證物(湮滅證物)與證人(勾串證人)。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条 裁判所は、被告人が罪を犯したことを疑うに足りる相当な理由がある場合で、左の各号の一にあたるときは、これを勾留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一 被告人が定まつた住居を有しないとき。
二 被告人が罪証を隠滅すると疑うに足りる相当な理由があるとき。
三 被告人が逃亡し又は逃亡すると疑うに足りる相当な理由があるとき。
美國聯邦法典刑事法編18 U.S.C. § 3142:得決定是否羈押:
(2)涉及以下情況,經政府檢察官聲請或承辦案件的司法官員自行依職權提議:
(A)被告有逃亡的重大危險或
(B)被告有妨害或試圖妨害司法,或威脅、傷害或恐嚇,或試圖威脅、傷害或恐嚇潛在證人或陪審員的重大危險時。
(2)upon motion of the attorney for the Government or upon the judicial officer's own motion in a case, that involves—
(A)a serious risk that such person will flee; or
(B)a serious risk that such person will obstruct or attempt to obstruct justice, or threaten, injure, or intimidate, or attempt to threaten, injure, or intimidate, a prospective witness or juror.
況且,縱令具備羈押事由,檢察官得聲請羈押,但,關此羈押聲請,乃由法官審查(刑訴法第102條: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由法官簽名。),法官會審酌證據是否充足。
唯一的解釋,無非就是私心自用、濫用權力罷了!
法國啟蒙政治哲學家孟德斯鳩(Montesquieu)《論法的精神》嘗言:「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很容易濫用權力」。孟德斯鳩乃提出「三權分立」的理論,認為行政權、立法權與司法權應當分離,以避免滋生專制。
只是,就連代表司法權的「憲法法庭」也被白藍凍結、癱瘓了!接下來,胡亂立法箝制、癱瘓代表司法權的「法院」,當然可以想見!
柯文哲用不到刑訴法?苗博雅:黃國昌護柯修法縱放詐騙集團? 舊案偷渡又要賴給清德?
羅馬哲學家西塞羅(Marcus Cicero)嘗言:「人民的福祉才是至高無上的法律。」(Salus populi suprema lex esto)「法律(人民)若亡了,國家也就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