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事件】保險契約能不能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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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在現實生活中,常見父母替子女買人壽保險,但投保時卻以子女名義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這種「借名投保」的情形,是否有效?借名人能不能在爭議發生時,主張返還保單權利?


【案例事實】

甲父親以乙子女名義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壽險公司投人壽保險,並且由甲自始至終支付所有保費。後來父子失和,甲主張契約實為「借名投保」,請求返還要保人地位。


【相關規定】

保險法第3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保險法第16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保險法第17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保險法第115條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案例分析】

一、要保人以具有保險利益之人為限

(一) 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二) 在人壽保險中,所謂保險利益,是指:

1.   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2.   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3.   債務人

4.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三) 為什麼要規定必須具備保險利益?

原因在於避免有人「為了獲取不義之財」而幫他人投保,甚至對被保險人生命造成危害。換言之,不是任何人都能隨便替你投保人壽保險,這也是借名投保爭議的背景所在。

二、人壽保險契約可以借名登記嗎?

(一)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

1.   借名投保並非當然違反公序良俗而一律無效,是否有效,必須依具體個案事實來判斷。

2.   例如:乙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本身就具有保險利益,也是保險公司風險評估的對象,自然不違反對價衡平原則。至於保費若由甲支付,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因此在對價衡平上並無影響

3.   若甲乙之間有約定,甲可終止「借名投保」契約並請求移轉保險契約權益,則因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本有處分權限(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得依第105條、第106條規定將契約移轉予具保險利益之他人,該他人即可成為新要保人。是以,除非有特殊情況,不宜僅因契約屬「借名投保」而逕認無效

(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則認為:

1.   保險契約屬於社會重要金融制度,為「最大善意契約」,且具有射倖性。契約能否承保與保費高低,全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據實告知資訊,保險人方能正確評估風險

2.   要保人除交付保費外,並負據實說明義務若有隱匿、不實陳述,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由於要保人身份與保險利益、道德風險及資訊揭露息息相關,若以「借名方式」投保,將使保險人僅能就名義要保人獲取資訊,而無法掌握實際出資人的動機,恐破壞保險制度的善意基礎與風險分攤功能

3.   因此,最高法院見解偏向:若以人壽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標的,將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規範,借名契約應屬無效。

三、小結:

(一) 目前關於借名投保這部分,實務多數仍認為違反上良風俗而無效,但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仍可視為實務見解的突破,未來是否足以影響該爭議的走向仍有待觀察。

(二) 因我國實務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的財產,故如日後實務見解轉變,肯認借名投保的效力,除了保單本身可否請求變更要保人外,恐怕在保單強制執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遺產分割等,都會產生巨大的影響。


【結語】

借名投保在人壽保險契約中仍屬高度爭議議題。若您遇到保單借名或保險糾紛,不妨及早尋求專業協助。王瀚誼律師事務所長期處理保險爭議案件,對於「借名投保」、「保單返還」及「保險金請求權」等問題,皆能提供完整法律建議與訴訟規劃,幫助您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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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案例:

1.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474 號民事判決

2.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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