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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在現實生活中,常見父母替子女買人壽保險,但投保時卻以子女名義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這種「借名投保」的情形,是否有效?借名人能不能在爭議發生時,主張返還保單權利?甲父親以乙子女名義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壽險公司投人壽保險,並且由甲自始至終支付所有保費。後來父子失和,甲主張契約實為「借名投保」,請求返還要保人地位。
【相關規定】
保險法第3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保險法第16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保險法第17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保險法第115條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案例分析】
一、要保人以具有保險利益之人為限
(一) 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二) 在人壽保險中,所謂保險利益,是指:
1. 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2. 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3. 債務人
4.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三) 為什麼要規定必須具備保險利益?
原因在於避免有人「為了獲取不義之財」而幫他人投保,甚至對被保險人生命造成危害。換言之,不是任何人都能隨便替你投保人壽保險,這也是借名投保爭議的背景所在。
二、人壽保險契約可以借名登記嗎?
(一)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
1. 借名投保並非當然違反公序良俗而一律無效,是否有效,必須依具體個案事實來判斷。
2. 例如:乙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本身就具有保險利益,也是保險公司風險評估的對象,自然不違反對價衡平原則。至於保費若由甲支付,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因此在對價衡平上並無影響。
3. 若甲乙之間有約定,甲可終止「借名投保」契約並請求移轉保險契約權益,則因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本有處分權限(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得依第105條、第106條規定將契約移轉予具保險利益之他人,該他人即可成為新要保人。是以,除非有特殊情況,不宜僅因契約屬「借名投保」而逕認無效。
(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則認為:
1. 保險契約屬於社會重要金融制度,為「最大善意契約」,且具有射倖性。契約能否承保與保費高低,全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據實告知資訊,保險人方能正確評估風險。
2. 要保人除交付保費外,並負據實說明義務。若有隱匿、不實陳述,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由於要保人身份與保險利益、道德風險及資訊揭露息息相關,若以「借名方式」投保,將使保險人僅能就名義要保人獲取資訊,而無法掌握實際出資人的動機,恐破壞保險制度的善意基礎與風險分攤功能。
3. 因此,最高法院見解偏向:若以人壽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標的,將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規範,借名契約應屬無效。
三、小結:
(一) 目前關於借名投保這部分,實務多數仍認為違反上良風俗而無效,但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仍可視為實務見解的突破,未來是否足以影響該爭議的走向仍有待觀察。
(二) 因我國實務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的財產,故如日後實務見解轉變,肯認借名投保的效力,除了保單本身可否請求變更要保人外,恐怕在保單強制執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遺產分割等,都會產生巨大的影響。
【結語】
借名投保在人壽保險契約中仍屬高度爭議議題。若您遇到保單借名或保險糾紛,不妨及早尋求專業協助。王瀚誼律師事務所長期處理保險爭議案件,對於「借名投保」、「保單返還」及「保險金請求權」等問題,皆能提供完整法律建議與訴訟規劃,幫助您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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