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個月中,出席了某個商業同業公會的會員代表大會。
因為剛好是「理監事改選」的大會,而商業團體法第19條規定「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的半數」。所以「委託會員代表投票」就成了影響選戰的關鍵因素。
尤其是在激烈的選舉中,任何一票都可能是勝選的關鍵。
為了避免選舉爭議,就有來詢問「委託投票」的相關法令規定。
假設 小明 開了 2 間公司,因為業務雷同,所以都加入了 B 商業同業公會。
而這 2 間公司都推派 小明 作為「會員公司代表」,也就是 小明 擁有 2 份會員代表的權利。(白話:他選舉時可以投兩張票。)
問題來了,小明 可以接受幾個委託?
內政部的網站上有 2 種相反的函釋:
第1種:
73年5月31日台內社字第二三一○七二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Q:商業會之會員代表,一人同時代表甲、乙兩個商業同業公會出席該商業會,是否可同時接受兩個會員代表之委託行使投票權疑義案?
A: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九條「……。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九條「………,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代表)之委託」之規定,一人具備二個會員代表資格者,仍僅能接受一會員代表之委託。
白話版:
假設 小美 也是具有 2 個會員代表資格的人。
如果她委託 小明 投票,那 小明 能投「自己的 2 票 + 小美的 1 票」。
因為只能接受「1 會員代表之委託」,所以 小美 雖然有 2 個資格,但小明只能接受 1 個會員代表委託。
第2種:
88年4月21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一四六三四號函復台灣區遠洋鮪漁船 魚 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Q:貴會請釋一人同時具有多家公司會員代表資格,其出席會議,可否視同多位出席人數並接受多位會員代表委託出席疑義乙案
A:人民團體一人同時具有兩個以上之會員代表資格時,除其本身具有兩個以上之選舉權外,並得接受與其同額會員代表之委託。如委託人亦係一人同時具有兩個以上之會員代表資格時,其至多僅能委託與受委託人同額之選舉權。
白話版:
同上面的情境,但此時 小明 就能投「自己的 2 票 + 小美的 2 票」。
原本我傾向以第2種函釋說法,因為相比之下是較新的函釋,而且對於會員代表委託的權益保障也比較好。
但當日大會時,有在現場與公會聘請來的律師討論,發現了另一個沒放在內政部網站上的函釋:
103年3月7日內授中團字第1035930119號函:
Q:有關桃園縣政府函請釋示1人同時具有多家會員公司代表,可否接受其他多位會員代表委託出席會員大會案,請查照,並轉知轄內相關公會團體。
A:
一、按「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1會員代表以代理1人為限...」、「人民團體之會員 (會員代表) 因故不能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 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1人僅能受1會員 (會員代表) 之委託。」查商業團體法第19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為均衡會員權益之行使,會員代表如1人具有2個以上之代表資格者,仍僅能再接受1會員代表之委託,合先敘明。
二、另查本部88年4月27日台(88)內社字第8814634號函釋略以,人民團體1人同時具有2個以上之會員代表資格時,除其本身具有2個以上之選舉權外,並得接受與其同額會員代表之委託1案,核與上開相關規定有間,爰停止適用。
所以依據這 103 年的函釋,內政部的看法是前面說的「第1種( 僅能再接受1會員代表委託)」,並且此函釋還停止適用「第2種(接受同額委託)」。
除非內政部又做出新函釋,或是停止適用,否則最新的就是「會員代表如1人具有2個以上之代表資格者,仍僅能再接受1會員代表之委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