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理監事辭職與補選:法規與實務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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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理監事的辭職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辭職後,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當選同一職務,經辭職之理事、監事,不得退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放棄遞補者,不得保留其候補身分。

法令中規定,理監事要辭去職務必須要以「書面」提出,並且分別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辭職案。

另外在「辭職書」中也要載明辭職職位。

例如:本身為「理事長」,要確認是否同時辭去「常務理事」或「理事」身分,因為這涉及後續補選的流程。


不過法令跟實務,總有些落差:

以我遇過的情況為例:
1、理監事口頭提出辭職後,就故意斷聯,找不到人寫書面辭職書。
2、已提出書面辭職書,但理監事會想慰留,所以不通過辭職案。

「書面」是為了避免口說無憑,但必須經「決議准其辭職」就有點費解。

當事人已經無意願繼續擔任理監事,卻因為決議未通過而不能辭職。這導致少一個人做事,也讓候補理監事無法遞補,影響團體的運作。


二、理監事的補選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7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如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選之。但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者,得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依章程規定或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1、理、監事出缺:

先從「候補理、監事」依次序遞補。

遞補後,理監事的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補選足額。

假設:
章程所定理事9人,候補理事全數遞補之後,理事總數:

a. 5人以下:召開會員大會補選理事至9人。
b. 5人以上:自行決定是否補選。

2、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出缺:

自出缺日起 1 個月內,召開理事會或是監事會補選足額。

但針對「理事長出缺」有特別規定:

若任期剩不到 6 個月,那可以不用補選。

可依章程規定或是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理事長職務。

如果沒有設置常務理事,那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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