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聯合報A14版頭條新聞的標題,是「10年前破壞國旗高院逆轉判有罪」,內容記敘所謂「台灣國」的成員,用美工刀或剪刀,割毀懸掛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上的十多面國旗,觸犯損壞國旗罪被判刑。被告雖然引用美國案例,主張割毀國旗是在表達政治意見,屬於政治性、象徵性的言論,應受言論自由的保障,但是法院並沒有採納。
其實處罰侮辱、損壞國旗罪已非首例。早在五年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便已對於當眾焚燬國旗的被告判刑定讞。該案判決指明國旗在當今我國的內外處境及社會氛圍下,具有強烈的特殊角色,公然毀壞國旗其傳遞的訊息過於強烈,所產生的影響以及對於國家利益的危害,實已超過言論自由所欲保障的原意,自應依法論罪處刑。終審法院的法律見解具有指標意義。
依照刑法第160條第1項(以下略稱本條項)規定: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國旗,在憲法第6條有明文規定,具有憲法上的地位。行憲前參與民國24年刑法立法工作的立法委員趙琛先生(曾任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現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在其著作《刑法分則實用》一書(已絕版)中,有「中華民國之國旗國徽,乃代表中華民國之象徵,侮辱國旗國徽,即等於侮辱中華民國也」的論述。由此可見本條項基於維護國旗尊榮的必要,而設其處罰規定,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再者,本條項侮辱國旗罪,行為人必須在客觀上具有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國旗的不法行為,並且在主觀上具有侮辱國家的意圖(即目的),兩者兼備,方能成罪,其構成要件甚為嚴謹,符合妥當性的要求。且本條項的法定刑是一年以下徒刑、拘役或罰金,屬於輕罪,刑度相當。對照司法院釋字第476號、544號、551號解釋意旨,無論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罪刑相當性,與各該基本原則均相符合。足見本條項處罰侮辱國旗罪的規定,毫無違反憲法的疑慮。至於美國案例,經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89年Texas v. Johnson(491U.S.397)一案判決涉及的法條,是當年的Texas Penal Code Sec.42.09(a)(3),該條處罰故意公然毀壞或塗污州旗或國旗的不法行為,並未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侮辱德州或美國的意圖,此與我國刑法本條項有別,不容以彼例此刻意誤導。併予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