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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保險業務員經常會問:「我和保險公司簽的『招攬契約』,算不算《勞基法》上的勞動契約?」這個問題牽涉勞雇關係的「從屬性」判斷。若被認定為勞工,就能享有勞基法保障、退休金與勞保權益;若屬委任或承攬關係,則不在勞基法的保護範圍內。那麼,究竟該怎麼判斷?一起看下去。【案例事實】
林先生與某壽險公司簽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依保單銷售業績領取佣金,沒有底薪。雖然公司要求他參加早會、接受教育訓練與業績考核,甚至訂有懲戒制度,但公司主張:林先生能自由決定拜訪客戶的時間與地點,報酬按件計算、自負盈虧,並非受僱關係。雙方因此爭執該契約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
【相關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案例分析】
一、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的契約要實質判斷:
適用勞基法之事業,並非不容與對該事業提供服務者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或成立僱傭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或聯立契約。
又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司締結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其性質為何(混合契約、契約之聯立或其他)?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
(三) 在勞基法適用的事業中,並非只能簽僱傭契約,同一份契約中,可能同時包含委任、承攬或僱傭等法律關係,更不用說,同一個員工也可能同時與公司簽訂多份契約、執行不同功能。
(四) 所以,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的招攬契約,到底是屬於什麼樣的性質,不能僅單憑契約名稱論斷,而須依具體職務內容與風險分配綜合評價。
二、從屬性是核心判斷基準:
(一)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關於勞動契約的定義可知,必須要是員工與公司之間存在「從屬性」,才是法院認定僱傭關係存否的關鍵。
(二) 實務上主要從以下方面來判定員工與公司間到底有無存在從屬性:
1. 人格從屬: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
2. 親自履行:不得任意以代理人替代。
3. 經濟從屬: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
4. 組織從屬: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三、釋字第740號的判斷指標
大法官解釋指出:以有償提供勞務的契約,未必都是勞動契約。應依個案事實觀察:
(一) 是否能自由決定工作方式與時間。
(二) 是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若自由度高、風險自負,從屬性低;反之若受考核監督、報酬由公司單方決定,則具勞動契約性質。
四、管理規則可能影響契約屬性
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訂的《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雖為行政管理,但若保險公司將規則內容內化為契約或工作規範,並以此要求出勤、懲處或評核,即可能實質加深對業務員的指揮監督,影響勞動契約的判斷結果。
五、綜合觀察:從屬性越高越接近勞動契約
保險業務員即使按件計酬,只要報酬具經常性、為勞務對價,且公司擁有單方決定權,仍可視為工資。因此,判斷是否屬勞工,不在於「有無底薪」或「是否佣金制」,而在於實際控制力與風險負擔。
【結語】
保險業務員是否為勞工,必須從整體契約內容與實際運作綜合判斷。若業務員受嚴格指揮監督、報酬由公司掌控,即可能屬《勞基法》上的勞工,享有勞保與退休金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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