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事件】企業一次規模性加班,勞工局可以多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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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有企業在全國推出大型行銷專案,員工為應付人潮加班到深夜,結果各地勞動主管機關接連開罰。企業不服,認為這些違法情形都源自同一專案,應屬「一行為」,國家不能重複處罰。然而,法院卻有不同看法?


【案例事實】

某公司於行銷期間要求各地營運據點加強服務與銷售,導致多名員工連續多日超時工作。各地方政府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關於延長工時之限制)認定違法,並分別開出多張罰單。

公司主張:「所有違法都出自同一行銷活動,屬於單一營業行為,政府不應重複裁罰,否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這些違法行為侵害的對象不同,應屬「數行為」,各地分別裁罰並無違法。


【相關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行政罰法第24條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案例分析】

一、「一行為不二罰」的意義與限制

(一) 「一行為不二罰」是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則,意指對於同一個違法行為,國家不得重複處罰。此原則的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的法安定性與比例原則,避免國家對同一件事施以多重制裁,導致懲罰過當。

(二) 但要主張「一行為不二罰」,前提是行為在法律評價上確屬同一行為,才有該原則的適用。那行政罰上的行為數到底該如何判斷呢,就是本案例爭議所在了!

二、實務上會參酌哪些因素來判斷行為數呢?

(一) 採個案綜合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就具體個案之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

(二) 集合性營業一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

三、本件法院如何認定?多次處罰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法院依據以下理由認定,企業一次性大規模的違法加班,是屬於數行為,勞工局多次處罰並沒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一)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的保護法益在於「個別勞工」

系爭規定的立法目的在避免「個別勞工」長工時以保護其身心健康。各門市、各日期、各員工被要求超時加班,所侵害的是不同勞工各自的法益,故難評價為單一法律上一行為。

(二) 不同地點、不同員工、不同日期=不同違法自然行為

各營運處(門市)的人流、人力配置不同;雇主基於各別門市業務需求,使不同員工於不同日期超時工作,屬各自獨立的違法行為,可各別裁罰

(三) 區分營業行為與違法行為

行銷策略的「營業行為本身不違法」;違法的是每一次使某員工單日超過 12 小時的工時安排,該等違規不具有必然的「反覆性/繼續性」特徵,故不因同一促銷而當然併為一行為。


【結語】

「一事不二罰」雖是重要保障,但只有在行為確屬同一法律事件時才能主張。若侵害對象不同、地點不同,就可能構成多個獨立違法。企業若有跨區經營、工時安排或勞動爭議,建議及早檢視內部制度並諮詢專業律師,預防勞檢風險、避免重罰。

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專精勞動法、行政法與企業合規輔導,協助企業建立合法工時制度、面對勞檢與行政救濟,讓公司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穩健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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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案例: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5 號判決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地訴字第89號判決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2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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