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I生成圖
文/喬正一
一、前言
這起真實案件的核心關鍵問題很明確:
A 在 101~108 年間繳納的房屋稅,是否應因民事判決確認真正所有權人為法人 B,而必須退還?A 的主張是:既然民事法院已確定「房屋」的真正所有權人是 B,他就不是所有權人,也不應負擔房屋稅。
但最高行政法院最後認定:稅務要看的不是形式名義,而是誰在那些年度享有房屋的實質經濟利益。因此,A 的退稅請求仍遭駁回。
以下分成三部分說明:案件事實、法院怎麼判、我們能從中學到什麼。
二、案件事實[1]
A 於 109 年向地方稅務局申請退還 101~108 年共 1,318,463 元房屋稅,理由是:他並非房屋的真正所有權人。
為了支持這項主張,A 引用了兩份確定的民事判決:
首先是台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這份判決認定,A 與 B 法人早期針對這棟爭議建物所做的買賣或移轉行為,因為有法律上的瑕疵,所以從一開始就不生效力。法院明確指出,這個建物的真正「所有權人」應該是 B 法人,並且命令要將相關的不動產登記,包括第一次登記、信託移轉登記及起造人名義等,全部塗銷或回復。
接著,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87 號民事判決,也維持了上訴審的見解,再次確認這棟建物的實質所有權是屬於 B 法人,而不是 A。
不過,這兩份判決處理的只是「爭議建物及其不動產登記」的民事權利歸屬問題,它並沒有直接決定房屋稅究竟應該向誰課徵。因此,在本案中,稅務法院仍必須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另外判斷 101 年到 108 年這段期間的納稅義務人究竟是 A 還是 B。
基於上述民事判決,A 認為自己不是房屋所有權人,因此過去 101~108 年間繳納的房屋稅應該退還。然而,稅務局調查後發現了關鍵事實:在 101~108 年間,地政登記外觀上的“房屋所有權人”始終是 A。原因如下:
- 房屋曾以信託方式登記在 A 名下
- A 從未依民事判決辦理「房屋所有權塗銷登記」
- 過往登記紀錄也未處理,因此一直保留 A 的名義
換言之:
民事判決確定了房屋的實質所有權屬於 B,但登記名義人外觀仍是 A。
在訴願遭駁回後,A 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最後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
三、最高行政法院為何駁回A的上訴?[2]
(一)民事判決確認的是「房屋」的實質所有權,但登記外觀仍是 A
法院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1 項的原則:即使取得確定判決,也要辦理「塗銷登記」後才發生對外效力。
本案中:
- A 沒有辦理房屋的塗銷登記
- 信託登記仍以 A 名義存在
- 地政資料在 101~108 年均顯示 A 是房屋所有權外觀人
因此,稅務機關依法仍必須把 A 認定為納稅義務人。
(二)A 與 B 的調解內容更接近「合意移轉所有權」
調解筆錄記載:「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 B。」
法院認為,這段文字並非單純依判決塗銷,而較像是 A 與 B 新的合意行為。因此地政機關依調解筆錄核准移轉登記,並無不當。
(三)房屋稅看的是「實質經濟利益」,不是形式法律上的名義是誰
1、法院再次強調稅法的核心精神:實質經濟利益大於形式法律。
2、《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的重點要件如下:
- 房屋稅應向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徵收
- 倘若房屋是信託財產,則信託期間應由「受託人」負擔房屋稅
3、法院調查認定:
- A 在 101~108 年間一直是信託受託人
- 房屋由 A 實際支配、管理、享有利益
4、因此,即使民事法院認定實質所有權屬於 B,但在稅法上,A 仍是那些年度享有經濟利益的人。稅務課稅自然以 A 為納稅義務人。
(四)最高行政法院不採用A所援引的財政部 96 年 1 月 23 日財稅字第 09604502680 號函,理由如下:
1、該函釋只適用於:
- 已完成塗銷登記
- 所有權回復至原所有權人
- 登記名義人未享有經濟利益
2、但本案的實際情況是:
- 未塗銷
- 只是調解移轉達成合意
- A 確實享有經濟利益
3、因此本案的事實不符合函釋的要件。因此,最高行政法院不採用A所援引的財政部 96 年 1 月 23 日財稅字第 09604502680 號函。
四、最高行政法院的結論:
(一)法律事實的確認
1、在先前那場民事官司裡,A 確實是打贏了,而且一路贏到最高法院!二審和最高法院的判決都白紙黑字地確定了一件事:A 並不是這棟爭議房屋真正的屋主(所有權人)。他其實只是一個「信託受託人」,就像一個名義上的代管者。至於這房子背後真正的實質所有權人,其實是 B 公司。
2、後來,A 和 B 兩邊雖然在法院的調解程序中達成了共識,決定要把房子的登記回復到 B 公司的名下,但奇怪的是,他們之後卻一直沒有依照這個判決和調解內容去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和變更登記。
(二)納稅義務的歸屬
1、雖然名義上A 只是個受託人,但您知道嗎?從頭到尾,實際在使用、支配,並且享受這棟房屋帶來所有經濟利益的,卻一直是 A!
2、正因為這個「實質受益」的狀況,稅務機關就認定:從民國 101 年到 108 年,這段期間的房屋稅,真正的納稅義務人應該是 A。最高行政法院也完全同意稅務機關的這項判斷,認為誰實質受益,誰就該繳稅,讓這個「名不符實」的納稅爭議劃下了句點。
五、這則判決帶給我們以下的四大啟示:
(一)民事判決的效力,不會自動推翻過去年度的稅務結果
即使民事法院後來確認房屋的真正所有權人是 B,也不代表過去那些年,課在 A 身上的房屋稅就全都變成了「違法課稅」。
能不能退稅,重點還是要回到當年度的實際狀況來看:
那時候,究竟是誰在登記上負有管理義務?是誰在實際支配利用房屋?又是誰在享受這棟房屋帶來的經濟利益?
這起案件的狀況是,「登記外觀」和「實質經濟利益」正好都集中在 A 身上。這就是法院認為當年課稅沒錯,沒有退稅空間的關鍵原因。
所以,重點並不是說「登記外觀永遠是正確的」,而是我們「必須看清當年度實際的經濟狀態」。
(二)稅務真正重視的是「實質經濟利益」,形式上的法律權利只能當作參考
在這起案件中,法院的判斷完全圍繞著《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項的規定:
房屋稅原則上向所有人徵收,但如果房屋是信託財產,在信託關係存在期間,會直接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法院是先確認:A 在 2012 年到 2019 年間,一直都是信託受託人,並且實際支配、使用、享受了房屋的利益。
再加上登記外觀也都是 A 的名字,法院才認定 A 構成了實質的納稅義務人。
換句話說,會計與稅法領域那句老話,在這案子裡得到了淋漓盡致的發揮:
實質經濟利益,大於形式法律關係。
如果將來出現一個案例是:「房屋登記在甲的名下,但乙卻是實際在使用、收租、支配房屋」,那麼法院就有可能直接跳過登記名義,把乙視為真正的納稅對象。
(三)在信託結構下,受託人必須有心理準備承擔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5 項寫得非常清楚: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這句話的意思就是,只要信託關係還在運作,受託人的名義存在,而且他還在實際管理房屋,就應該要預期房屋稅會落在自己身上。
事後,若想再拿民事判決說「真正的所有權人其實是委託人或第三人」,然後再回頭主張退稅,那就會非常吃力。
(四)法律行為即使在民法上無效,只要經濟效果還在,稅務機關仍可課稅,稅法角度中的「實質事實」遠比形式法律外觀的「名義」更重要
這起判決其實是把一個常見的法律難題說開了:就算當初買賣或移轉房屋的行為,事後被民事法院判決「從一開始就是無效的」,那又如何呢?
如果當事人根本無視這個判決,房屋繼續住、租金繼續收、好處繼續享有,甚至連稅金都照常報繳了好幾年。那麼,在稅法看來,此人已經實實在在地享受了房屋帶來的經濟果實。對稅務機關而言,課稅的條件早就實現了!
因此,此人事後很難回頭再說:「當年的交易無效,所以根本沒有課稅這回事,請把所有稅金都退給我。」除非,此人能拿出鐵證,證明那些年度所產生的所有經濟效果都被徹底消除,否則要成功退稅,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
[1]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10 號判決
[2]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10 號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