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憲法學觀點看日本的無線電臺許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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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於統治權的電波管理及其憲法上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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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問題意識)

依《電波法》第4條,日本之無線電臺設置原則上受到禁止,僅在取得國家所核發之許可時,始得合法設置。此一制度由於對私人通信活動施加事前限制,必然涉及與《日本國憲法》第21條所保障之表現自由,以及第29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之緊張關係。

然而,若將無線電臺許可制度理解為:

  • 「因國家所有電波,故准許使用之制度」,或
  • 「行政機關依裁量所賦予之恩惠性制度」,

在憲法學上皆屬不正確的理解。

本文嘗試從憲法學的觀點,將無線電臺許可制度定位為源於統治權之管理制度,並從憲法學、行政法學及國際法交錯的層面,說明其正當化結構與制度界限。


1 電波與私法上權利之否定

電波屬於物理現象,並不符合《民法》第85條所稱之「有體物」。因此,電波並非私法上所有權之客體,亦不存在一種當然受私法保障的「自由使用電波之權利」。

基於此一前提,無線電臺許可並非:

  • 私有財產使用之許可,亦非
  • 對電波之物權性支配的承認。

2 電波管理權的本質——源於統治權

2-1 作為統治權行使的電波管理

國家對電波加以管理之權能,並非源於國家對電波的「所有」。

其根源在於國家作為主權國家,於其領域內形成並維持公共秩序之統治權

統治權並非對物的支配權,而是對人的行為進行規範性調整之權能

由於電波在空間中傳播,且不可避免地與他人通信產生物理干擾,若完全交由私人自由使用,反而會破壞通信自由本身。此類現象,如同治安、交通、環境問題,屬於典型的統治秩序之對象


2-2 《電波法》的法體系定位

《電波法》並非創設電波管理權的法律,亦非國會將該權限「委任」予行政機關之法律。

其正確定位應為:

在憲法秩序之下,將國家本已享有之統治權中,

關於電波利用這一高度技術性、專門性的領域, 加以具體化與制度化實施的秩序形成法。


3 【補強】從國際法觀點看電波管理權

——以主權性規制權為前提的國際架構——

3-1 國際電信制度的基本結構

無線通信(電波)領域存在一套為協調各國技術與制度而建立的國際架構,其核心機構為國際電信聯盟(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 ITU)。

關鍵在於,該國際架構明確以前提方式承認各國對其國內電信進行規制的主權性權利


3-2 ITU 憲章前文的意義

ITU 憲章之前文明確表示,充分承認各國規制其本國電信之主權性權利,同時強調為防止有害干擾而進行國際協調之必要性。

此一表述顯示,國際制度並非對國內規制權加以全面限制,而是:

在確認主權性規制權存在的前提下,進行國際層次的協調。


3-3 國際法層面所確認的兩項前提

從國際電信制度可確認以下兩點:

(a) 電信屬於主權性規制之對象

儘管無線通信可能跨越國境產生影響,但其規制權限仍由各國依其主權,在本國領域內行使。

(b) 國際規範以前提方式要求國內實施

國際無線電通信規則雖規定頻率分配及防止有害干擾之原則,但其實施須透過各國國內法制(如《電波法》)完成。


3-4 與國內憲法論的銜接

此一國際法結構,與將電波管理權理解為源於統治權之秩序形成權能的國內憲法學說完全一致。

因此,《電波法》及無線電臺許可制度,可定位為:

在日本國憲法拘束之下,具體化國際法所前提之主權性規制權的國內實施法。


4 無線電臺許可的法律性質

4-1 「許可(許可處分)」的概念

在行政法學中,所謂許可,係指:

對於法律所設定的一般性禁止行為,

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 就特定個案解除該禁止之行政處分。

許可並非賦予新權利,而是解除既存禁止狀態


4-2 無線電臺許可的意義

無線電臺許可所產生的,並非:

  • 私法上的權利,亦非
  • 對電波本身的支配權,

而是:

在特定頻率與技術條件下

設置與運用無線設備被視為合法的公法上地位。

此一地位不可自由轉讓,並可能遭變更或撤銷,且從屬於公共目的,與私權在本質上有所不同。


5 無線電臺許可制度的憲法正當性

5-1 公共福祉(憲法第13條)

無線電臺許可制度並非國家恣意限制自由,而是調整通信自由彼此衝突的制度性機制

因此,其可依憲法第13條之公共福祉原理獲得正當化。


5-2 表現自由(憲法第21條)

無線通信屬於表現自由的保障範圍,但無線電臺許可制度:

  • 不審查內容,
  • 不涉及思想或意見,
  • 僅規制技術條件與頻率配置,

屬於內容中立的手段性規制,並未侵害表現自由之核心。


5-3 財產權(憲法第29條第2項)

不將電波納入私有財產制度,而以許可制管理其利用,屬於憲法第29條第2項所允許之財產權制度形成範圍。


6 許可制度與刑罰(《電波法》第110條)

無線電臺許可制度以刑罰制裁無許可設置行為。該刑罰針對的是可能破壞通信秩序的行為,而非表現內容,屬於行政刑罰。

其構成要件由法律明定,符合憲法第31條之罪刑法定主義,並作為維持通信秩序的最後手段(ultima ratio)


7 《電波法》第4條但書的憲法學意義

第4條但書對微弱電波無線電臺設免許例外,並非管理權之放棄,而是:

基於比例原則,

在管理必要性極低之領域, 調整規制強度的立法判斷。

此一規定顯示,無線電臺許可制度並非無限制的統治權行使。


8 委任立法、信賴保護與過渡措施

對微弱無線的具體範圍委任以省令規定,在技術性、國際協調與迅速調整之必要性上具有合理性。然而,省令不得創設或擴張刑罰構成要件,其僅能具體劃定法律所預設之非處罰領域。


【具體例】1986年(昭和61年)之修正

於1986年微弱電波基準修正時,對於修正前已合法之設備,附則規定:

自公布日(昭和61年5月27日)起,得繼續使用10年。

此一措施具體體現了信賴保護、可預測性與比例原則。


9 當代評價

隨著 IoT 裝置普及,法規修正對一般使用者之影響已遠超1980年代。無線電臺許可制度本身仍屬合憲,但其運用在委任立法、刑罰適用、周知與過渡措施方面,須接受更嚴格之憲法審查。


10 結論

從憲法學觀點看,無線電臺許可制度並非源於國家對電波的所有,而是源於統治權,透過內容中立的技術性規制,調整有限通信資源上的自由衝突,並嚴格受比例原則、信賴保護與可預測性所拘束之合憲秩序形成制度。

於1986年微弱電波基準修正時所設置之「自公布日起得繼續使用十年之猶豫期間」,乃一具體例證,顯示當省令修正可能於未來導致刑罰適用之情形下,為確保信賴保護與法律可預測性,設置適當之過渡措施乃屬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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