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 教師甄試錄取資格竟然被取消?
一、事實經過
甲教師通過地方政府甄選分發到A校後,學校發現他曾因妨害秘密罪被判刑緩刑,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為保障學生安全與學習權益,學校決定撤銷其錄取資格,並依教師法第15條議決不聘任,且1年內不得再聘為教師。
二、法院怎麼說?
1、甄選要點說明:
除非有教師法14條或是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及第33條情事之一者外,都應該聘任。2、那聘任了嗎?
教師的聘任必須經過各校教評會審查通過,由校長聘任後,才成立聘任關係。程序完成之前,教師尚未與學校成立聘任關係。
3、教育部函釋:要求審議
「......本案中的擬聘人雖尚未成為教師,但曾因偷拍他人而被判刑。學校教評會應評估此行為是否嚴重損害教師應有的專業尊嚴與道德,或違背社會公認的倫理標準,並具體說明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9條不得聘任的情形,同時決定不得聘任的年限......」
4、法規要求:
教師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學校在聘任教師前,應依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查教師是否有第14條第1項各款,或有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並議決1年至4年期間之不得擔任教師。
5、第15條1項5款(=14條1項11款)應該怎麼解釋?
所說的違反相關法規,不只限於教學相關的法律,只要行為損害了教師的專業尊嚴或倫理,都算在內。所謂相關法令,是指一般社會認為教師身分不應違背的法律。如果教師違法的情節嚴重到被認為不適任,那就符合規定可以處理。
6、教學現場
由於國小學生多為兒童,身心與性別發展尚未成熟,對教師高度信任又難以自我保護,因此教師的品格與行為對兒童影響極大。若教師曾有偷拍、竊錄等侵犯他人隱私、涉及性或性別的行為,顯示人格與道德意識有問題,且這類犯罪通常難以查獲,存在再犯風險,不能僅因教學表現良好(代理教師期間服務優良)就認為無礙。為了保障兒童的身心安全與受教權,教師法第19條規定:若有相關違法情形,應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教師,此規範的目的正是為了維護學生的安全與公共利益。
7、不違反憲法保障的工作權
甲教師主張:如此將會產生永久不得擔任教師的結果。
法院認為:教師是否適合被聘任,屬於各學校教評會的專業判斷範圍,行政或司法機關應予尊重。本案中的教評會已認定教師的犯罪行為損害了專業尊嚴與倫理,程序與法規均無錯誤,法院應予尊重。
至於日後甲教師是否能再通過甄選、被聘任?仍要由各校教評會依個案專業判斷。這樣的制度是教師法對教師聘任權的合理限制,並不違反憲法保障的工作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