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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在現今詐騙手法翻新的社會中,不論是誤入投資陷阱的匯款人,或是因求職、借貸不慎提供帳戶而捲入官司的被告,雙方往往在法院爭執一個關鍵問題:「被詐騙的結果,被害人自己是否也該負一部分責任?」 許多被告會主張被害人「太容易相信人」、「幾百萬沒查證就匯款」而要求適用「與有過失」來減輕賠償 。究竟法律如何平衡雙方的權益?法院又如何界定過失賠償的界線?本文帶您深入解析。【案例事實】
小美因聽信網路投資「保證獲利」的誘惑,先後匯款共 400 萬元至某指定帳戶 。而該帳戶的持有人阿強,則是為了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將自己的網銀帳密與金融卡寄給了陌生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 。
事後小美提告求償,阿強則提出以下抗辯:
1. 主張自己雖然是被告,但也是被騙走帳戶的被害人,並無詐騙小美的本意 。
2. 與有過失:主張小美匯款 400 萬元卻完全沒查證,對於損害發生應負擔一半以上的責任,請求法院依法減輕賠償金額 。
【相關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217條第1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案例分析】
法院在多起類似判決中,最終多裁定被告須全額賠償,理由如下:
一、提供帳戶具備「不確定故意」:
法院認為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保障,隨意交給陌生人極可能被用作犯罪工具,這是社會常識。即便被告主觀上沒想騙人,但「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而不違背本意」即具備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二、故意不法行為,不適用「檢討被害人」
(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故意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固然可主張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惟當加害人以「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故意侵害行為未採取有效之防止或迴避行為」作為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行為時,除非法令上另有課予被害人防止、迴避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外,否則即應認為加害人之此類抗辯與誠信原則及公平分配責任等與有過失原則之立法原理有違,亦悖於誠信原則衍生之「潔手原則」,應不允加害人藉與有過失原則減輕賠償責任(參見林誠二,故意侵權行為下之與有過失原則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137期,112年11月,第28至29頁)。
(二) 法院引用最高法院見解指出,雖然民法有「與有過失」規定,但若損害是由加害人的故意不法行為(如詐欺)所引起,被害人即使未採取防範措施(沒查證),也不能因此認定被害人對損害發生有過失 。
1. 直接原因:被害人匯款是受騙的「結果」,而非造成損害的「直接原因」。
2. 誠信原則:法律並未課予被害人「必須查證才不會被騙」的義務,若允許加害人以此脫責,將悖於公平分配責任的原則。
三、刑事處分不必然拘束民事判決
即使被告在刑事程序獲得不起訴處分,民事法院仍可根據全辯論意旨,認定被告交付帳戶的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判決應負賠償責任。
【結語】
不論您是急於追回損失的被害人,或是無心捲入詐騙金流的帳戶提供者,在侵權行為的訴訟中,「責任歸屬」與「賠償比例」的攻防極為細膩。法律雖保障被害人不受二次檢討,但也要求釐清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因果關係。
王瀚誼律師事務所專精於民刑事交錯案件、債權追償及金融詐騙爭議。我們能協助被害人精準主張權利,亦能協助受誤導的被告釐清法律責任,爭取最公平的審判結果。若您正面臨相關法律困擾,歡迎與我們的專業律師團隊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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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判決: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18 號民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