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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不論是寄送催告、解除契約、保險催繳或重要通知,常有人以為「我沒看到」、「我沒領掛號」就能避免法律效果。但民法「到達主義」,可能在這部分,不是這麼運作喔!【案例事實】
A 公司向 B 寄出重要通知,以郵局掛號寄至 B 的住所。然而郵務人員投遞未果,遂留置「招領通知單」於信箱。B 並未前往郵局領取,事後卻主張:「我沒收到,自然不生效力。」
另一方面,有一保險契約多年未繳保費。保險公司 B 主張已寄發催繳通知,但受益人 A 則主張:「我們從未收到催繳通知,因此保單不應停效。」雙方對「到底是否到達?」產生爭議。
兩個看似不同的場景,其實都指向同一個核心問題:
當事人寄送的郵件,什麼時候算「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
【相關規定】
民法第95條第1項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案例分析】
一、先前我們介紹過的「到達主義」核心精神
(一) 依民法規定,只要意思表示進入相對人「客觀上可支配、可知悉」的範圍,即使相對人根本沒看、沒領、沒打開,都不影響到達效果。例如:
1. 信件送到家門口
2. 由同住人或管理員代收
3. 置入信箱
(二) 實務一貫認定:「是否實際閱讀」不是到達的必要條件。
《保險公司的保費催繳通知是否成功送達,會影響保險契約的效力嗎?》
二、大法庭最新裁定進一步補強:「招領通知單=到達的推定」
(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
(二) 大法庭指出:郵局掛號若按址投遞未果,依法會留下「招領通知單」。只要招領單被放入相對人的信箱,便足以期待相對人能前往郵局領取,可認為我方的意思表示已進入到相對人的支配範圍內,相對人客觀上已具有「隨時可知悉內容」的能力。
(三) 因此,從招領單被置入信箱那一刻起,即推定意思表示已到達並生效,並不以相對人是否真的去領取為必要。
三、避免相對人用「不領信」操控法律效力
若必須「實際領取」才算到達,相對人可以簡單用一句「我不想領掛號」就拖延或阻止法律效果發生。大法庭認為這不合理,因此採用「招領即推定到達」的立場,更能避免濫用。
【結語】
之前介紹的到達主義,到大法庭此次明確肯認「招領通知單=到達推定」,實務上對於「意思表示何時生效」的判準更加具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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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判決: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