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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事件】不能領取就不算到達?法院認定的四大「正當事由」一次整理!

更新 發佈閱讀 5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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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上一篇文章中我們提到,大法庭最新裁定指出:掛號招領通知單一旦投入信箱,即可推定通知已「到達」相對人。但法院同時也強調——若相對人能證明自己「客觀上不能領取」,則不得推定已到達。

本篇文章就來整理:哪些理由真的能讓法院認定「不能領取」?哪些又不會成立


【案例事實】

B 收到招領通知單後卻未領取郵件,自稱當時是因「特殊原因」無法領取,因此希望法律通知視為未生效;但寄件人 A 主張只要招領單已送達信箱,就推定通知已到達。雙方因「理由是否正當」爭執不休,必須由法院認定。


【相關規定】

民法第95條第1項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案例分析】

一、相對人「已遷出國外」:

(一) 相對人若已遷居國外或長期居留境外,因人不在國內住所,自難期待其依招領通知前往郵局領件,因此此情形通常被法院認定為「不能領取」的典型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二) 而一旦確定相對人「實際居住在國外」,寄件者或法院在送達程序上也不得再沿用國內一般送達方式

1. 若知道相對人之國外地址: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4、145條規定,請法院囑託外交部,透過駐外館處進行囑託送達

2. 若不知道相對人之國外地址:

因無從實施通常送達,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採取公示送達程序。

二、相對人「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在監服刑中」:

(一) 實務指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皆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被處分人不僅無法自由行動,連接見、通信都受到限制,此類情況下相對人確實不可能返家領取郵件,自屬「不能領取」的正當事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二) 如遇有此等情況,應該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或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等規定,進行送達程序。

三、該住所「已實際出租」予他人居住

民法關於住所的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判斷,戶籍僅能供推定,並非絕對住所。若戶籍地早已出租,現住人證明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寄件人僅寄送至「戶籍登記地址」並不代表郵件已送達相對人真正的住所。法院多認為此種情況下通知未進入相對人可支配範圍,故不得推定到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四、公司停業「並非」不能領取之事由

若受送達者為公司,而郵件已合法寄存於代表人的住居所,縱使公司申請停業,仍不影響通知效果。法院於實務中明確表示:「公司停業」不會造成相對人客觀上不能領取,亦無礙寄存送達生效,因此不屬於正當事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高抗字第5號裁定》


【結語】

「招領=推定到達」是提升法律通知效率的重要機制,但實務仍透過「不能領取」的例外,平衡相對人的程序權益。尤其遷居國外、受保安處分、實際住所變動等情況,都可能使「到達」推定失其根據,通知效果因而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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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判決: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4.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高抗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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