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同樣是「免執照/低功率」,但維持秩序的方法並不相同——
聲明:本文旨在做制度比較與脈絡整理,不構成法律意見。涉及產品合規、認證與實際運用時,請務必查核最新的一次法令與主管機關公告/解釋。
1.兩者簡介
1-1.中華民國(臺灣):《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LP0002)
臺灣的《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LP0002)》是針對低功率(Low-power)射頻器材所制定的技術規範,內容涵蓋技術要件以及與干擾相關的基本運用規則。其顯著特徵在於:將「干擾秩序」直接以前置的運用條件方式寫進規範的一般要求。
例如,規範明確要求低功率器材在運用上遵守下列精神:
- 不得造成有害干擾
- 一旦發生有害干擾,應立即停止,直至排除原因後才能恢復運作
- 對於合法通信或 ISM 器材等所造成的干擾,應予以容忍(受忍)
(LP0002 2.6)
此外,亦會以一般要件的方式,要求避免使用者任意變更頻率、功率等參數(例如限制改造/變更之類的要求)(LP0002 2.1、2.5)。
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1-2.日本:《電波法施行規則》第6條
日本制度以「無線局的開設原則上需要執照」為基礎(電波法4條本文),並在同條但書與各號中設置免執照例外,其中一類為「所發射之電波極其微弱(發射電波著しく微弱)」的無線局,並由總務省令(施行規則)具體化(電波法4條但書、4條1號)。
其具體化的核心條文即為**《電波法施行規則》第6條**。為了便於理解,可概括為兩個層次:
- 以可量測的技術條件(例如距離一定位置的電界強度等)來具體界定「微弱電波」的範圍(施行規則6條1項)
- 以用途/系統別列舉免執照的小電力無線局類型(施行規則6條4項)
另外,日本對免執照局仍保留監督手段:若其設備發射的電波等造成其他無線設備功能「持續且重大」的障礙,行政機關可命令採取排除障礙所必要之措施,必要時也可派員檢查(電波法82條1項、82條2項)。
主管機關為總務省(總務大臣)(電波法4條、電波法82條)。
2.骨架差異
2-1.規制的「主語」不同:臺灣以「器材(device)」為中心,日本以「無線局(station)」為中心
兩者最關鍵的差異在於制度設計時的「規制單位」:
- 臺灣(LP0002):以低功率射頻器材為主語,在同一套技術規範內同時提示技術條件與運用條件(干擾、停止、受忍等)(LP0002 2.6)。
- 日本(施行規則6條):以「免執照之無線局」為主語,透過施行規則將免執照無線局類型化,並以技術條件劃定範圍(施行規則6條1項、施行規則6條4項)。
換句話說:
- 臺灣較像是「器材的運用條件被直接寫在規範前端」
- 日本較像是「先把免執照無線局的類型與邊界定義清楚」
2-2.「技術規範+市場管理」的成套感(臺灣) vs. 「執照例外的箱子」(日本)
臺灣側常見的制度觀感是:LP0002 這類技術規範,容易與適合性審查、標示、流通/市場管理(上市前/市場端的控制)形成一個較「成套」的機制。也就是「上市前先確保適合性;運用端再用干擾條件加以拘束」的二段設計更容易被看見。
相對地,日本的施行規則6條本質上更像是「免執照無線局範圍的定義器(箱子)」(施行規則6條)。免執照成立與否,在實務上往往會與法律本文中的要件、以及監督條款等共同形成“合成的制度全貌”。
3.目的比較(低功率/免執照要守護什麼)
3-1.臺灣:以「運用條件明文化」來維持干擾秩序
LP0002 直接把低功率器材的運用置於「不造成有害干擾/造成則停止/干擾受忍」的條件之下(LP0002 2.6)。制度目的可理解為:擴大低風險器材的可用性與普及性,同時將「一旦出現干擾就能立刻制止」的秩序,用條文條件清楚表達。
3-2.日本:維持執照原則,同時以「執照例外」切出低風險領域
日本先立「執照原則」(電波法4條本文),再以但書與各號列舉免執照例外(電波法4條但書、4條1號),並由施行規則6條具體化免執照的範圍(施行規則6條1項、施行規則6條4項)。
同時,以監督條款作為“後段保護”:若造成持續且重大的障礙,行政可命令排除並可檢查(電波法82條1項、82條2項)。
4.制度結構比較
4-1.「免執照」的條件,是加在「運用者」還是「器材(市場流通)」?
- 臺灣(LP0002):在技術規範本身即明確賦予運用條件(干擾、停止、受忍)(LP0002 2.6),因此使用者端的義務較「顯性」。制度整體上也較容易與市場端的適合性審查與標示管理結合,形成從上市到運用的連續控制。
- 日本(施行規則6條):先由施行規則把免執照無線局的範圍類型化並確定(施行規則6條1項、施行規則6條4項),再依需要與法律本文的要件/制度手續相疊加;若發生重大障礙,則以監督(命令・檢查)作為秩序維持手段(電波法82條1項、82條2項)。
簡化來說:
- 臺灣更偏「以條件明示來約束運用」
- 日本更偏「以類型定義切出入口」,再以監督守住出口
4-2.免執照者(使用者)的「法律地位」:受忍與停止的設計
- 臺灣:把受忍與停止寫成明確條件,免執照者的地位相對“割切”(LP0002 2.6)。
- 日本:較少用同樣語句正面談“受忍”,而以「若造成持續且重大的障礙,行政即可介入」來維持秩序(電波法82條1項、82條2項)。
4-3.對應關係的速寫
- 臺灣(LP0002):以器材為主語,在同一規範內整合技術條件與運用條件(干擾、停止、受忍)(LP0002 2.6 等)。
- 日本(施行規則6條):以無線局類型化方式界定免執照範圍(施行規則6條1項、施行規則6條4項),並以監督條款在問題發生時介入(電波法82條1項、82條2項)。
結論上:臺灣的設計更像「條件明示+(市場端)成套控制」,日本更像「類型定義(入口)+監督(出口)」。
結語:同樣是「免執照」,但制度維持秩序的方式不同
臺灣的《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把低功率器材的運用,清楚置於「不造成有害干擾/造成則停止/干擾受忍」等條件之下,並以此作為秩序維持的核心(LP0002 2.6)。相對地,日本的《電波法施行規則》第6條,先透過類型化來確定執照例外的邊界(施行規則6條1項、施行規則6條4項),再在問題發生時以監督條款介入並要求排除障礙(電波法82條1項、82條2項)。 看似同樣走向「免執照/低功率」的結論,但臺灣偏向「用條件明示來約束運用」,日本偏向「用類型切出入口、用監督守住出口」——理解這個差異後,各條文在制度中的角色會更立體、更容易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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