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 打巴掌的刑事責任
一、事實經過
被告教師在教室內指導語文課程期間,因情緒失控,完全無視對方僅是不滿12歲的幼童,竟出手猛力掌摑。此舉直接導致被害學生身體受傷,甚至當場在校內出現鼻部流血的情形。經家長提出告訴。
二、法院怎麼說?
兒童權利公約
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我國國內法的規定,兒童在受照顧過程中,應受到保護,免於任何形式的身心暴力、凌虐或侮辱。法律特別強調,學校在執行紀律時,必須尊重兒童的「人格尊嚴」,因此不論是肢體打擊還是非肢體的羞辱行為,只要損及人格尊嚴,都違反公約。同時兒童的健康發育取決於家長及其他成年人依照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給予必要的引導和指導,培養兒童走向對社會負責的生活;體罰的程度雖有不同,但總是有辱人格,因此法律應給予「更多」而非更少的保護。
與成人一致標準
對於「打耳光」或「打屁股」等行為,在刑法上的標準應與對待成人一致,不能因為行為人是家長或老師,就宣稱這是「合理管教」或「輕微體罰」而免責。
因此,當法院審理老師掌摑學生的暴力行為時,絕不允許被告以行使「管教權」或「懲戒權」為藉口,將對兒童的暴行排除在刑法的保護範圍之外,以確保兒童的人身安全與健全發展。
不能罰錢了事
一般傷害罪的最重刑期是 5 年,通常如果判刑在 6 個月以下,被告可以申請「易科罰金」(即用錢抵銷刑期)。但是,因為這名老師是故意對兒童動手,法律依據《兒少權益保障法》規定必須「加重刑責」。
這一加重,導致該罪名在法律定義上不再屬於「最重本刑 5 年以下」的輕罪,因此就算最後法院只判了 6 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法律上依然不允許易科罰金。
但根據法律規定,被告還是可以向檢察官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例如去掃街、做公益服務等)來代替坐牢。不過,最終是否准許讓被告用勞動代替坐牢,權限掌握在執行檢察官的手中,並非由被告單方面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