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喬正一
一、事情是怎麼發生的?
A 女晚年罹患癌症,在她生命走向終點的最後一段日子裡,選擇將自己名下的元大銀行帳戶,親手交給 B 男保管。這份託付,來自兩人多年積累的深厚情誼。A 女晚年就住在 B 男名下的房子裡,住院期間,也幾乎都是由 B 男守在身旁,悉心照料。
然而,就在 A 女病逝前後,B 男陸續從她的銀行帳戶提領了三筆款項。這段情誼,最終走進了法庭。
第一筆:110 年 12 月 28 日上午 9 點 59 分,也就是 A 女死亡前僅僅 16 分鐘,B 男提領了 81 萬 7,000 元。
第二筆:A 女死亡後的 110 年 12 月 30 日,B 男提領了 133 萬 8,529 元。
第三筆:111 年 1 月 3 日,B 男提領了 25 萬 4,000 元。
三筆合計:240 萬 9,529 元。
A 女的繼承人認為,B 男是趁著 A 女彌留、乃至過世之後,在未經任何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把錢領走,於是憤而提告,要求 B 男返還這筆錢。
本案出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然而,法院最終判決 A 女的繼承人敗訴,駁回了返還 240 萬 9,529 元的全部請求。
二、繼承人為什麼要告 B 男?
A 女的繼承人認為,B 男領走這筆錢,根本沒有任何合法的理由。他們的邏輯很直接:A 女都已彌留、甚至死亡了,B 男憑什麼把她帳戶裡的錢轉進自己的口袋?因此,繼承人提出了兩個法律上的請求依據:
第一,民法第 179 條的不當得利。
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用白話說,就是:你憑什麼理由得到這筆錢?如果說不出正當的原因,就必須還回來。繼承人認為,B 男領走了 240 萬 9,529 元,從中獲得了利益,卻拿不出合法的原因,理應返還給 A 女的全體繼承人。
第二,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的侵權行為。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繼承人主張的,正是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他們認為,B 男趁 A 女彌留及死亡之際提領款項,是故意以違背社會道德良知的方式,侵害了 A 女與繼承人的財產權,理應負起賠償責任。
三、B 男是怎麼替自己辯護的?
值得一提的是,B 男在訴訟進行期間便已離世,因此改由他的繼承人 C 女和 D 子承接這場官司,繼續應訴。B 男這方的抗辯,圍繞著幾個重要的核心事實展開:
其一,長年的深厚情誼與照顧事實。B 男從年輕時就與 A 女關係親密,A 女晚年的生活起居,由他一手照料,甚至讓 A 女居住在自己名下的房子裡。
其二,A 女生前曾表示要留下財產。A 女曾親口說過,她的所有財產都會留給 B 男,不會虧待 B 男一家人。
其三,保單受益人的鄭重安排。A 女生前曾將 B 男列為保險受益人,後來更進一步,將其中一張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的受益人,單獨變更為 B 男一人。法院認為,這樣的安排清楚說明了 A 女與 B 男之間,存在著非比尋常的深厚信賴。
其四,身後事宜全由 B 男一手操辦。A 女過世後,包括領取遺體、火化、樹葬、告別式等所有後事,全部由 B 男親力親為處理,共計支出喪葬費用 12 萬 5,000 元。
其五,親手完成 A 女捐款法鼓山的心願。A 女生前長期捐款給法鼓山,從 91 年到 109 年間共留下了整整 46 筆捐款紀錄。B 男在 A 女過世後不久,為了完成她成為法鼓山榮譽董事的心願,又捐出了 69 萬 8,391 元,並特別指定這筆款項累計在 A 女名下。
基於以上種種事實,B 男這方主張,這些被提領的款項,至少具備以下三種合法的用途與原因:
第一,支付 A 女的醫療費用。
第二,支付 A 女的喪葬費用。
第三,執行 A 女生前的贈與或死因贈與意思。
四、什麼是「死因贈與」?
這個案子的關鍵概念之一,是「死因贈與」,值得在這裡特別說明清楚。
依照民法第 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一般的贈與,是一個人把自己的財產免費給對方,對方也同意接受,當場就生效。而「死因贈與」,顧名思義,就是贈與人還在世的時候,先和受贈人說好:等到我死了之後,這筆財產就歸你。
死因贈與和「遺囑」不同。遺囑有非常嚴格的法定格式,例如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等,缺少任何一個必要的程序,都可能導致整份遺囑無效。但死因贈與的本質是一種契約,它的成立,關鍵在於雙方是否達成了共同的合意,也就是兩個人都同意這件事。
所以,法院並不是聽到有人說「他說要把財產給我」就直接認定成立,而是必須仔細檢視整體的客觀證據,從各個角度來判斷這個說法能不能站得住腳。
在這個案子裡,法院正是從 A 女與 B 男之間的生活關係、長年的照顧事實、保單受益人的安排、帳戶的主動交付、醫療費的實際支出、身後事的全程處理,以及法鼓山捐款的完整紀錄等一切事實,綜合判斷B 男的說法,並非空口無憑。
五、法院為什麼讓繼承人敗訴?
這個案子真正的關鍵,不是「B 男有沒有把錢領走」,這一點,沒有任何爭議,他確實領了。真正的核心問題是:繼承人能不能證明,B 男領這些錢的行為,構成了一種「侵害」?
這裡就要談到一個法律上的重要原則:舉證責任。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意思很清楚:你主張什麼對自己有利的事,就必須拿出相應的證據來支撐。不能只是說「一定是他偷的」,然後要對方自己去證明清白。
法院同時引用了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56 號民事判決的見解,明確指出:即便是「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的一方,也必須先證明對方是「透過侵害行為」取得利益的。如果連「侵害這件事本身」都無從證明,就不能直接跳到要求對方返還不當得利這一步。
那麼,繼承人到底無法證明什麼?法院給出了以下幾點具體的理由:
理由一:A 女生前主動把帳戶交給 B 男保管,是雙方都不爭執的事實。
要從銀行帳戶提款,通常需要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這些東西原則上只有帳戶本人才知道或持有。如果本人願意把這些資料交給另一個人,法院就可以合理推定,對方是受到本人的授權才去提款的。
因此,至少第一筆款項,也就是 A 女死亡前 16 分鐘提領的 81 萬 7,000 元,根本無法直接認定是「盜領」。
理由二:B 男確實支付了 A 女的醫療費用。
A 女住院期間由 B 男貼身照顧,B 男也提出了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振興醫院的醫療收據,以及國泰世華銀行的繳款收據,合計醫療費用達 37 萬 1,475 元。
繼承人雖主張 A 女的醫療費主要由保險理賠支應,但法院指出,客觀收據顯示部分費用是在 A 女死亡後才以信用卡結清的,而繼承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保險理賠文件,來證明自己的說法。
理由三:B 男確實一手處理了 A 女的喪葬事宜。
A 女過世後,B 男負責領取遺體、申請火化、安排樹葬,並委託禮儀公司辦理告別式,共支出喪葬費用 12 萬 5,000 元,每一筆開銷均有憑有據。
理由四:B 男主動替 A 女完成了捐款法鼓山的遺願。
法院對這一點格外重視。A 女生前從 91 年到 109 年間,對法鼓山留下了整整 46 筆捐款紀錄,法院認為,成為法鼓山榮譽董事,符合 A 女生前長期捐款紀錄所呈現的遺願脈絡。B 男在 A 女過世後不到一個月內,主動聯繫法鼓山詢問如何完成這個心願,並於 111 年 1 月 19 日及 1 月 21 日,分別捐出 45 萬元及 24 萬 8,391 元,合計 69 萬 8,391 元,全數指定累計在 A 女名下,作為她成為榮譽董事的捐款金額。
法院的推理是:如果 B 男只是單純想把錢中飽私囊,他根本沒有任何動機在 A 女死後不到一個月,就主動捐出將近 70 萬元去完成她的遺願,甚至把自己的捐款也一同併入 A 女名下計算。這個行動,有力地支持了 B 男說法的真實性。
理由五:A 女與 B 男之間的關係,確實非同一般。
A 女生前住在 B 男名下的房屋裡,B 男長期照顧她的晚年生活與就醫,A 女更將 B 男列為保險受益人,甚至特別將其中一張保單的受益人,單獨變更為 B 男一人。這一切累積起來,都在說明同一件事:B 男所稱「A 女生前曾表示財產要留給他、不會虧待他們一家人」,並非憑空捏造的說詞。
六、法院最終怎麼判決?
法院最終認定,B 男在 A 女死亡前後提領的三筆款項,分別可以認定為:A 女委任 B 男支付醫療費用、委任支付喪葬費用,或是基於 A 女生前的死因贈與意思所為。
換句話說,法院看的不只是「錢被領走了」這個冰冷的表面事實,而是深入追問B 男提領這些錢的背後,到底有沒有合法的理由。
由於繼承人無法先行證明,B 男的提領行為構成對 A 女或繼承人財產權的「侵害」,法院認為繼承人連請求返還的第一道門檻都未能跨越。再加上本案中確實存在帳戶的主動交付、長期照顧的事實、醫療費的實際支出、喪葬費的完整記錄、保單受益人的鄭重安排,以及親手完成法鼓山捐款遺願等種種客觀事證,繼承人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侵權行為,請求返還 240 萬 9,529 元及利息的全部訴訟請求,遭法院一概駁回。
七、這件事給我們什麼啟示?
這個案子最值得我們停下來思考的,是它所呈現的兩面性。
一方面,如果一個人拿著帳戶存摺把別人的錢領走,卻說不清楚錢究竟用去了哪裡,也沒有任何照顧事實、受託紀錄、贈與意思、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的收據可以佐證,那麼,日後被繼承人的繼承人提告追討時,領款人敗訴的風險就相當高。
另一方面,如果這個人生前確實與被繼承人維持著長期的照顧關係,被繼承人也主動把帳戶交付給他保管,死後的醫療費、喪葬費、以及遺願的執行,都留有收據、函文、捐款紀錄、保單安排等客觀資料可以一一驗證,那麼,繼承人想單憑一句「受託人盜領」就要回全部的錢,並不一定會成功。
法律從來不只看表面的形式,法院要看的是整個故事背後完整而真實的樣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