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聽到的新名詞"台灣主權未定論", 覺得新鮮又有趣, 所以忍不住上網查了一下究竟是什麼論點和背景可以產生這樣的說法, 聽說這種說法還被綠色執政黨加入了課綱中.
在經過了幾天的網路搜尋與閱讀, 發現"台灣主權未定論"這根本是一個偽命題. 而大唱台灣主權未定論的人, 多半用的是以下的論述來支持他們的理論:
➤ 台澎領土主權在《舊金山和約》中成了歸屬未定的法理狀態
➤《舊金山和約》中只有日本放棄對台主權,而沒有明確寫出歸屬給誰
➤ 中華民國政權只有治理權沒有台澎領土主權
於是上網搜了一下一直被熱烈引用的《舊金山和約》, 對這段歷史原本沒有什麼印象的我, 終於有了些微的了解, 讓我簡短的引述一段在網路上搜尋到的內容:
1921年中華民國繼滿清之後取得了對中國(文化歷史意義上的中國)這片土地的統治權, 滿清時期的版圖、所簽的條約、和對外賠款全數均由中華民國繼承. 田此, 當日本人無條件投降簽訂《日本降伏文書》時, 同意依照《波茨坦公告》和《開羅宣言》歸還自中國人手中侵佔的土地, 其中包括了台灣, 給中華民國時, 一切都合法、合理.
從歷史及法理角度來看為什麼台灣是中華民國領土的一部份, 且合法合源合理:
➤ 台灣自1683年列入滿清的版圖, 成為文化歷史意義上中國領土的一部份
➤ 1895年文化歷史意義上的中國(即滿清)因《馬關修約》失去台灣
➤ 1921年中國政權(指的是文化歷史意義上的中國)由中華民國取代滿清起, 滿清的版圖便自然而然的由中華民國繼承.
➤ 1943年的《開羅宣言》和1945年的《日本降伏文書》及《波茨坦公告》裡的邏輯便是日本同意歸還給中華民國自中國人手中侵佔的土地, 其中包括了台灣.
➤ 1945年裡日本於已於10月25日受降典禮上把台灣交至中華民國陸軍二級上將陳儀手中, 此舉等同履行了《波茨坦公告》及《開羅宣言》把台灣歸還於中華民國的義務.
➤ 1951年日本簽訂的《舊金山和約》裡明確指出日本放棄對台主權, 由於日本已在1945年裡同意將台灣歸還給中華民國, 並已於受降典禮中履行其義務, 自然無需再在《舊金山和約》中重述一件已經完成履行的義務.
所以, 以上足以証明當年日本戰敗後把台灣還給了中華民國, 因為中華民國是台灣領土主權的合法擁有者.
(以上截錄自https://bit.ly/369MKBp)
(附上《日本降伏文書》一段截圖, accept=接受/同意)
這個邏輯很簡單, 也很清楚, 不像一些強調"台灣主權未定論"的文章, 感覺在很努力的在混淆視聽, 且他們的論述在邏輯上一點都說不通, 更像是在強詞奪理. 更有些說的一副台灣就是理應屬於日本的, 好生詭異的言論啊!!
再一查, 也無怪乎有些高喊"台灣主權未定論"的人, 一心覺得台灣理應屬於日本的, 原來, 事實是, 當時有很多日本人在台灣歸還給中華民國時, 沒有回去日本, 而選擇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他們的後人便成為今天台獨的核心分子,他們口喊台獨,實際上要把台灣併入日本,應該要要求這些人公布他們前三代的戶籍資料。
所以, 如果本身不是日本人的後代, 請不要儍儍的被這些日本人操控, 幫著他們來賣台.
如今的綠色執政黨所作所為與當年的共產黨如出一轍, 以教育來洗腦尚未成熟的孩童心智, 給予片斷的資訊, 抹殺對其不利的史實, 和當年四人幫養出一群紅衛兵的手段何其相似?
我的結論是, 人不可以不讀書, 然而讀書也不能讀死書, 要多方查証, 如果只是單方面的資訊來源, 那麼, 真的是盡信書, 不如無書.
其實裡面都解釋的很清楚了, 他們不會不知道, 覺得他們真心是故意在混淆視聽, 用斷章取義的方法來強詞奪理.
這裡就中華民國外交部官網內對於「臺灣的國際法地位」的說法截錄重要部份:
➤「臺灣是中華民國的領土」絕對符合歷史與國際法的主張。
➤ 民國34年(西元1945年)10月25日接受日本臺灣總督的投降後,旋即宣布恢復台灣為中華民國的一省。
➤ 中華民國從民國34年10月25日起,即在法律上(de jure)與事實上(de facto)行使對臺灣的領土主權。
➤ 此一恢復主權的事實,於民國41年(西元1952年)4月28日中華民國與日本簽訂《中日和約》後,得到確認。
➤ 二次大戰結束,臺灣主權從日本手中歸還中華民國
➤《波茲坦公告》第8條有關《開羅宣言》之條件必須貫徹實施,係日本於《降伏文書》中所承諾之事項,日本當然必須履行,將東北四省、臺灣、澎湖歸還中華民國。
➤ 就國際法而言,《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與《日本降伏文書》皆係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文件。
➤ 民國34年(西元1945 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政府宣布恢復對臺灣、澎湖列島之主權。
➤ 民國38年(西元1949年)12月,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播遷臺灣。從民國34年到38年(西元1945年到1949年),中華民國在臺灣有效行使主權之作為,國際社會均無異議。
➤ 民國41年(西元1952年)中華民國與日本簽訂之《中日和約》,僅係以條約形式再次確認臺灣之領土主權歸還中華民國。
➤《中日和約》第2條規定:「茲承認...在美國舊金山市簽訂之對日和平條約第2條,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臺灣及澎湖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 第4條又承認民國30年以前,中日間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包括割讓台灣予日本的《馬關條約》在內),均因戰爭結果而歸於無效,故確認台灣為中華民國領土的意義至為明顯。
➤ 第3條關於日本在臺灣澎湖財產之處理,第10條關於臺灣澎湖居民均屬中華民國國民之認定等都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