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民國111年07月14日)

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涉及幾個爭點:
1、受懲戒教師何時可以提出申訴、再申訴?
現行程序如下:
(1)教評會作成決議 → (2)發函給教師 + 主管機關 → (3)主管機關核准後 → (4)發函通知該教師
發生行政法上效力的,為(2)發函給教師的通知,具有行政處分的效力,故教師得於收到函文後,即可以依照教師法第42、44條,提出申訴與再申訴。
2、解聘處分是否為懲戒處分?而可以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的10年追訴期呢?
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1)、高高行認為:
A、公務員與教師工作性質類似,故關於教師法制規範上不足所生之法規適用爭議,自得按其性質,類推適用相對應之公務人員規範。
B、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解聘,係著重於教師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以確保社會對教師崇高人格之信賴感,對聘任後發生符合一定失格情形之教師,依教師法所定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其將發生剝奪教師之身分,使其喪失教職之形成效果,性質上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懲戒處分類型之撤職、免除職務處分,兩者具有相當高之類似性。
C、是以,關於教師法所規定之解聘處分,係限制人民擔任教職之權利,未設有行使期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之同一法理,為保障教師權益,自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以填補教師法之法規漏洞,俾貫徹對教師權益之保障。
所以高高行認為,只要受懲戒行為超過10年以上,即超過追訴期,就不能再行懲戒,也不能給予解聘處分。
(2)、最高行認為
A、不得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的追訴期間,因為解聘本質上並非懲戒處分,而是終止聘約的性質
理由如下: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賦予公立學校於教師具有該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者,得行使終止聘約權利,性質上並非對教師之違反特定義務行為予以制裁,而係因其違反義務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缺陷特質,顯示已不適任教師職務,為達成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目的,所為不利管制性措施。
故教師因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或第13款規定之情形,已具足不適任教職之法定效果,服務學校享有之終止聘約權利,除具有法定不得行使終止權之事由外,因現行法令並非將服務學校解聘教師定性為行政罰或懲戒罰,自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或懲戒罰之行使期間等規定,作為限制服務學校行使終止權之期間規範。
【結論】
教師與學校之間的關係,並非是政府與公務員之間的關係,故解聘並非是行政罰或懲戒罰,所以終止聘約是沒有任何時間的規範,只要在聘約時間內,都是可以解聘、停聘、不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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