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民國111年05月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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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爭點】

1、校園性別事件,經性平會調查後,認為不構成校園性別事件時,性平會得否移送教評會?

2、又,教評會接受性平會的移送後,能否直接依據性平會調查結果作為事實認定的結果?進而解聘教師呢?

以下正文開始-------

一、得否移送教評會?

1、〔判決內容〕

原判決以嘉義女中性平會調查結果雖認定上訴人對甲女所為不構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但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暨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規定,而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即應由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予以審議,故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人移送人事室,並建請召開被告所屬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予以審議,於法並無不合按編:有時候是沒有相關規定,但移送並不違法】。

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後,認為其行為可能涉及其他權責機關得懲處之規定時,並非不能移送該權責機關予以適法處理,惟此與依性平法第25條規定之懲處,應屬無涉。

〔小結〕

如果認定非屬校園性別事件,確實可以建議移請人事室召開教評會議處。但是與性平法第25條沒有關係。

2、〔判決內容〕

惟依前引性平法第25條規定及行為時校園防治準則第30條規定可知,行為人須構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始有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懲處。

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所為不構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不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等行為,却認仍有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小結〕

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法規不當。

不當在哪裡?按性平法第25條,應該是確認屬於校園性別事件後,再依照性平法第25條移送。而本案並非是性平法第25條的情形,用性平法第25條移送是不當的,但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卻認為可以的,此時屬於用法不當。【「按編:純粹上級法院糾正下級法院的用法」】

------------

二、教評會能否以性平調查結果認定事實?

〔判決內容〕

復查,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定所為之懲處,既與性平法第25條規定之懲處無涉,則就該懲處相關事實之認定,亦應由權責機關依職權調查之,並無性平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教評會就上訴人懲處相關事實之認定,應依職權調查之。

惟被上訴人教評會並未調查,僅以「承系爭調查報告」,遽認上訴人所為雖無法認定為性侵害,但未能克盡教師本分謹守分際,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及多項法令,戕害教師專業尊嚴,對其個人行為缺乏反省能力,犯後態度差,情節重大該當,決議解聘處分予以維持,違反正當程序

〔小結〕

如果不是校園性平事件而移送到教評會的情況下,性平會做成的調查報告並不拘束教評會【「按編:沒有性平法第35條第1項的適用」】。因此,教評會接到此案後,應依職權另行組成調查小組,或是自行調查事實狀態後,再決定是否解聘當事人。

〔補充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

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該專家委員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惟該調查小組所調查事項如非與性平法有關之案件,其調查結果自不具有專業性,而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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