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一、 丙為A地所有權人
(一)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將標的物處分於第三人之效力時,該處分行為之效力為何,學理上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1.有學者認為,出名人將標的物處分與第三人,因實際之所有權人為借名人,故出名人所為實與無權處分無意,須待借名人承認始生效力(第118條第一項參照),學理上稱為無權處分說。
2.上開學說之支持者亦主張,基於優勢風險承擔原則,若第三人為惡意,應由該惡意之第三人承擔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處分之風險。反之,善意受讓不動產之第三人得依759之一條取得所有權。
3.惟本文以為,上開見解尚不可採。蓋借名人透過借名契約獲得經濟上之利益時,本該考量基於借名行為所生之風險;且自法政策以觀,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多存有僥倖、投機、逃稅等規避法規範之目的,透過將借名契約而生之風險交由借名人負擔,應有助於減少此等用不正當手段規避法律之行為產生。
4.職此,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不動產處分移轉與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學理上稱為有權處分說,而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亦與本文之見解相同。
(二)準此,出名人乙雖違反甲乙之借名契約,然其所為將A地所有權讓與丙之處分行為依本文見解係有權處分,故丙取得A地所有權。退一步言,縱丙係惡意之受讓人,然在有權處分說之觀點以下,因乙丙間之處分行為有效,丙仍取得A之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