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知道什麼是「借名登記」嗎?借名登記安全嗎?有什麼法律風險呢?如果登記在別人名下的不動產被繼承了,還能追討回來嗎?
讓阿洪(洪宗暉律師)在這篇幫各位讀者做了詳盡說明,快來看下去吧!
▲登記在別人名下的不動產被繼承了,還能追討回來嗎?
▎相關案例
阿鳳與小駿兩人交情甚篤,因此合資購買A地作為投資用途,兩人持份各為二分之一,但因阿鳳不希望家人知悉她的實際財產與經濟狀況,所以阿鳳與小駿達成借名登記共識[1],由小駿擔任阿鳳的人頭,向地政機關登記為A地之唯一所有權人。
在A地出售前,小駿突然罹患疾病過世,其名下財產包含A地,均由小駿之太太與兩名子女共同繼承。試問:
1⃣ 阿鳳可否起訴請求小駿之太太與兩名子女返還A地半數持份?
2⃣ 若阿鳳是獨資購買A地並將該地借名登記於父親老莊名下。在老莊過世後渠名下財產包含A地,均由老莊之三名子女(包含阿鳳)共同繼承,此時阿鳳是否仍可起訴請求她的兄弟姊妹返還A地?
▎法律小觀點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明確指稱,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在上述案例前半段部分,由於A地其中二分之一持份實際上並不屬於小駿所有,因此該部分土地性質上非屬小駿之遺產[2],但在地政機關人員及小駿妻小不知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情況下,該非屬小駿所有之A地半數持份,仍得依法完成繼承登記變更為小駿之太太與兩名子女共有。
阿鳳如欲取回屬於自己所有之A地半數持份,可先向小駿之太太與兩名子女說明事件原委,進而請求其等配合辦理土地過戶相關事宜。
若小駿之太太與兩名子女置之不理。
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有部分即土地部分140分之14、建物部分2分之1為原告借名登記予黃龍泉,業經認定如前,黃龍泉已於111年1月27日死亡,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另有約定不因受任人死亡而消滅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是黃龍泉與原告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黃龍泉死亡時,即為消滅。而被告為黃龍泉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土地部分各140分之14、建物部分2分之1),則原告依民法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之見。
阿鳳自得向轄區法院起訴請求小駿之太太與兩名子女返還二分之一A地持份。
至於上述案例後半段部分:
2⃣ 若阿鳳是獨資購買A地並將該地借名登記於父親老莊名下。在老莊過世後渠名下財產包含A地,均由老莊之三名子女(包含阿鳳)共同繼承,此時阿鳳是否仍可起訴請求她的兄弟姊妹返還A地?
縱使阿鳳因繼承法律關係陰錯陽差地取回三分之一A地持份,剩餘三分之二A地持份則登記在她的兄弟姊妹名下,然在阿鳳之兄弟姊妹拒絕承認「A地實際上為阿鳳所有,非屬老莊身故後所遺財產」此一事實之情況下。
揆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4號判決:「再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魏尹亮雖為魏李欵之繼承人,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亦不因而消滅,原告自仍得繼承魏尹亮之返還請求權並行使之。被告曾惠珠所援引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雖指出:『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344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惟觀諸該判決之原因事實,此見解係就金錢借貸之此一性質可分之給付所為,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則為給付不可分之債務,性質不相適合,無從比附援引。是以,曾惠珠辯稱:魏尹亮對魏李欵之返還請求權亦因繼承發生混同而消滅云云,為屬無據」意旨。
阿鳳仍得向轄區法院訴請她的兄弟姊妹返還其餘三分之二A地持份,不會因為阿鳳同時具有為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及老莊繼承人之一等身分,而導致她返還請求權消滅。
▎小結
簡言之,除非借名登記之權利已經過了15年的消滅時效期間[3],否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之借名人,其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是不會因為遺產繼承事件發生而受影響的,這樣大家懂了嗎?
▎相關註腳
[1] 延伸閱讀:
借名登記行不行(網址:https://www.cdlaw.com.tw/modules/news/article.php?storyid=419)?
[2]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所謂遺產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如土地、房屋、存款、股票等,及消極財產如身心障礙扣除額、未償債務、稅金罰鍰及喪葬費等…」意旨參照。
[3]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