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5.18
題目
甲有限公司之董事長A受乙詐欺,授權乙出售該公司的土地一 筆,交付授權書一份。乙與買受人丙交涉土地買賣事宜時,出示該授權書予丙,雙方於100年5月5日,同意以價金1000萬元成交,乙以自己名義與丙訂立該地買賣契約。丙雖知悉乙係代理甲公司訂 約,但不知乙詐欺甲公司之情事。丙於向甲公司請求交付該地時。 甲公司一方面主張,該契約出賣人為乙,甲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因此與丙並無契約關係;且縱使有契約關係,其受乙詐欺,亦得撤銷其授權行為。因公司為避免該地被查封,乃於 105年6月6日將該地以1100萬元出售予他人,並為移轉登記完畢。
試問:
(一)丙如何向甲主張權利?其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
(二)丙得向乙主張何種權利?若請求損害賠償時,其賠償範圍為何?
【節錄自105台大轉學考】
擬答
(一)A為甲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甲為意思表示
按民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董事對外代表法人。本案A為甲公司董事長,其對外代表甲。又由於代表與代理之法律性質類似,故原則上對於民法上對代表未有規範之處,皆得類推適用代理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A得因受乙之詐欺而撤銷其授權意思表示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2.本件,A受乙之詐欺而代表甲為民法第167條之代理權授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條本文之規定,是否受詐欺應由A決之。A既受詐欺,甲自得按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
(三)乙為無權代理,但丙得應其善意主張表見代理之適用
1.按民法第103條之規定,代理行為應以顯名為原則,但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係代理本人者,則可例外承認隱名代理為代理行為。
2.本件,乙與丙訂定買賣契約時,乙雖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但丙知悉乙係代理甲而為意思表示,故乙與丙訂定買賣契約成立代理行為。
3.惟本件乙因甲撤銷其意思表示,故乙之代理行為按民法第170條規定為無權代理,其代理之處分行為及負擔行為皆為效力未定。
4.又本件乙具授權書,應可對交易相對人產生信賴外觀,故乙無權代理之行為可成立民法第169條本文之表見代理,甲應負授權人之責。
(四)丙得向甲主張損害賠償
1.承前所述,甲應負授權人之責,乙無權代理而為之意思表示按民法第103條之規定效力歸屬於甲,且甲受詐欺後撤銷其意思表示按民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之丙,準此,甲應負該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即移轉土地,惟甲於事後將該土地出賣予他人,對丙生給付不能之情形,故丙得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2.消滅時效起算之部分,按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惟何謂「可行使」,學說有不同見解:
(1)有論者主張,由於甲係於105年6月6日移轉該地所有權,此時生給付不能之情事,應為成立另一種之債,故消滅時效應以此時為起算點。
(2)惟本文以為,甲給付不能之情事係基於其買賣契約而為之變體,本質上仍為該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消滅時效應以該買賣契約訂定時之100年5月5日起算。
(五)丙得向乙主張損害賠償
1.本案乙為無權代理,按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該損害賠償範圍為信賴利益抑或履行利益,尚有爭論:
(1)實務認為,不論何種利益皆為第三人行使權利之自由,不得限制之。
(2)惟本文以為,實務見解對無權代理人有時過苛,應細緻化加以區分:如無權代理人係善意而為無權代理,則其僅負信賴利益之賠償責任;若無權代理人為惡意,則應負履行理由之賠償責任。
(3)本件,乙係以詐欺行為使甲授與代理權,若稱乙為善意則有破壞法秩序之虞,故應認乙於本件之無權代理係惡意,須負履行利益之賠償,即1100萬扣除價金1000萬後之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