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社區大樓住戶所購之汽車停車位,多為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並劃格編號,而經由買賣之方式使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買受特定編號之停車位,取得該編號車位之使用權,並使社區所有住戶於購買房屋時皆簽屬買賣合約書中停車位屬於約定專用,以取得特定編號停車位的使用權源,但住戶取得之汽車停車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得透過規約明定汽車停車位的管理方法,禁止住戶停放汽車以外的車輛?
說明:
住戶所購之社區汽車停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就汽車停車位之管理使用事宜,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而規約如約定汽車停車位禁止停放汽車以外的車輛,這規定並未有違反其他法律的強制或禁止規定,也沒有違反善良風俗,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有遵守之義務。
類似問題,內政部營建署 93年10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7542號函也是相同見解。
提醒!
有關住戶規約以及大樓社區停車使用的約定,是否有違反其他法令,建議可向專業律師諮詢。
內政部營建署函 93.10.28.營署建管字第0932917542號函:
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次查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理。惟有關建築物原核准之停車空間,如停放機車、腳踏車,有無涉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乙節,涉個案事實及貴府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請本於職權逕為核處。
按「...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及第12款、第23條第1項、第36條第1款所明定,是有關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當共同遵守,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檢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