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財政部賦稅署97年9月23日回覆證期局之函文表示,原則上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公司發行之股票」應課徵千分之三之稅率,因該條例第1條未如證券交易法第4條,明確定義「公司發行之股票」之公司僅限依我國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買賣外國企業股票應依規定適用千分之三之稅率。
依財政部賦稅署100年5月31日回覆交易所之函文外國企業分配股利所設相關課稅原則如下:
個人買賣外國企業股票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損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營利事業應就該證券交易損益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基本稅額。
依財政部賦稅署97年9月23日回覆證期局之函文表示,原則上來臺上市(櫃)之外國企業如在臺設立所得稅法第10條規定之固定營業場所,以執行控股投資或回臺上市(櫃)相關事宜,應認屬在臺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外國企業如未在臺設立營業場所,因執行控股投資相關事項為營業行為,其代理人為所得稅法第10條所稱營業代理人。上開情形均應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
依財政部賦稅署97年9月23日回覆證期局之函文表示,原則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9條規定,財產為公債、公司債、股權或出資者,以其發行機關或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準,因此外國企業股票應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財產。
規劃股權重組時可能發生相關稅負問題,建議應及早就個案情形與稅賦機關溝通以為因應。
97年8月14日修改後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條規定,已刪除外國發行人在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所募集資金不得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規定。且外國發行人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無上限。
依據金管會與相關行政機關會商結果,為縮短募資申請案整體審理期間,中央銀行原則同意採取平行審查方式,未來外國發行人於申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案件時,毋須先由交易所出具符合上市證明文件,可同時送請中央銀行及交易所進行審查,在申請募集相關文件齊全之情況下,中央銀行將可於12個營業日內完成審查作業。
依據97年7月31日金管會「海外企業來臺上市鬆綁及適度開放陸資投資國內股市方案」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8-1條,對於陸資企業申請來臺上市規定如下:
1、第一上市部分:
2、第二上市部分:
有關陸資持股之認定,請詳參證券交易所110年1月公布修正之「大陸地區企業透過架設第三地區控股事業申請來臺掛牌說明」。
1、依99年1月13日金管證券字第0980067784號令規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所規範之第一上市公司依法核給有價證券與員工(含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員工),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23條之規定,為其員工處理前揭依法所核發之有價證券,以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資格,檢具相關書件向證交所辦理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
2、前述投資專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3、第一上市公司於核給有價證券與員工時,應於所訂相關契約中敘明彼此之權利與義務事項,包括:
4、第一上市公司如不採行前揭集合投資專戶方式辦理,嗣其員工處分所取得之股票時,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由個別員工以境外外國自然人身份辦理投資專戶登記;另員工於第一上市前已取得股票者,得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77條之8第1項等規定辦理。
5、所稱第一上市公司員工不含持股逾10%之股東等內部人。
原則上,送件申請上市前,應主動向投審會補辦許可,且應繳納罸款完竣。申請上市時,須檢具律師法律意見書及檢查表,以作為審查上之重要參考依據。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有對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之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公司之股票,依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如未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且持有其股份百分之十以下者,不屬該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得不受該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經申報或許可之限制。
承上,依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參、第1項規定,具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其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身份之投資人,個人每年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不得超過500萬美元。
資料來源:證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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