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毒品戒癮:逃離毒品牢籠的法律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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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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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這份探索毒品戒癮的法律之旅,揭示了毒品法規不僅是制裁,更提供一條逃離毒品的法律出路,了解初犯者如何借助法律的寬待逃離毒品的牢籠、脫離毒品困境,以治療取代懲罰,並了解法院撤銷觀察勒戒的各種理由,以維護個人權益。


【案例事實】

  甲於民國107年間施用毒品,被警方查獲,依法移送檢察官,檢察官對甲為應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甲因該時有定期完成戒癮治療,所以有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之紀錄。未料,甲在112年間因失業及家庭重大打擊下,重拾吸毒的習慣,又被警方查獲,這次檢察官直接向法院聲請對甲施以觀察勒戒,甲有沒有什麼方法可以不進勒戒所?

【相關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案例分析】

一、毒品戒癮治療之立法目的。

鑑於將施毒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時間防止其接觸毒品,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無法根除,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修法後應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施毒者被視為病患性犯人,該處分之性質並非為了懲戒行為人,而係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二、毒品戒癮治療採雙軌制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以監禁式治療,求短時間內隔絕毒品來源,專心戒毒→以下為排除適用觀察勒戒的情況

1.未發覺前自動請求治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

2.§24I附條件緩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以社區醫療處遇,使未嚴重成癮之施毒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1.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2.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並沒有限制檢察官在被告有符合所列情事時,就絕對不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以就算施毒者故意又犯其他罪刑,檢察官還是可以對施毒者為緩起訴處分(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三)以上兩種戒毒方式檢察官有自由選擇的裁量權

並沒有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法院僅得低密度審查,但檢察官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選擇對施毒者最佳方式,法院可以審酌檢察官選用方式的妥適性、必要性,以避免檢察官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情事。

三、誰可以適用以上兩種戒毒方式,而免受刑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初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初犯」

(一)「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免受刑罰

就如上面立法理由所說的,現行的刑事政策,對於施毒者認為具有病患性之特質,所以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的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不直接對他們科以刑罰,而是採用毒癮治療的方式,期待幫助他們戒除毒癮。

(二)戒癮完成之前持續施用毒品的人,還叫作初犯?!

初犯原本應該指的是第一次施用毒品的人,但是因為現在刑事政策上的規定,第一次施毒的人要先經過上面介紹的兩種戒毒方式治療,再犯的人才對他們科以刑罰。所以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或緩起訴的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施用毒品的行為,仍然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規定的「法定初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三)所以就算施毒者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持續吸毒,檢察官也沒有必要對施毒者再次聲請觀察勒戒。

(四)三年後再犯的意思是什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指的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管施毒者在這段期間有沒有被起訴、被判刑或被抓去監獄關而受影響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四、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需要那些程序呢?

(一)觀察勒戒之實施,本質上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其中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請求被注意權

(二)要被抓進去勒戒了,實務上法院有以哪些理由撤銷檢察官的觀察勒戒聲請呢?

1.未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

2.不適合戒癮治療之情事(盡量優先適用戒癮治療)

3.未詳查個人背景

4.未敘明聲請勒戒之具體理由

5.前有無毒品紀錄

6.與前施毒時間間隔多久

7.是否坦承施毒

8.有無主動自費戒癮

9.有無足以妨礙戒癮治療之期程之事由

10.無在監在押情形

11.無另案撤銷假釋

12.對於毒品有無過度依賴性

13.觀察、勒戒之必要性

【小結】

  吸毒會有嚴重的成癮性,千萬絕對不要嘗試!但如果真的不小心接觸了毒品,也不要害怕被關就拒絕接受治療,目前法規是以治療代替刑罰,勇敢跟毒品Say NO🙅!那如果在你自己前往治療之前,被檢察官抓到了,而且還要把你抓去關起來勒戒,檢察官也還是要遵守相關規定,了解這些規定,有助於您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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