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上下班騎乘滑板車摔倒受傷,可否認定為職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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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現代交通工具愈來愈多樣,除了機車、汽車等,更是多了電動二輪車電動滑板車電動獨輪車直排輪滑板等代步工具,但你有想過,如果上下班騎乘滑板車作為代步工具,不小心摔倒受傷害,是否可被認定為職業傷害呢?

 

112年2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就出現一則勞工下班騎乘滑板車在下坡時摔倒受傷,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一起檢視本案從一審到三審的判決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一、法院見解:

「至於勞保局固然因原告於108年3月4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等規定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⒊、卷第129至133頁之被證10勞保局函),然查,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基於勞工保險關係,使勞保局對於因執行職務致傷病之被保險人負保險給付責任,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則是基於勞雇關係,使雇主對於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負補償責任,兩者規範目的不同,尚難依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而認為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所致傷害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又被告於109年4月5日實付原告109年3月份工資17,636元時,其薪資表應付項目雖含醫療費用35,748元(見卷第55頁之原證5薪資表備註欄),亦不因此改變原告於108年3月4日下班返家途中因車禍受傷非屬職業災害之性質。」

 

二、解析:

1. 區分各法之規範目的:

首先,一審法院區分「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按該法於111年3月9日將系爭準則名稱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皆同)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之不同。

前者是基於勞工保險關係,使勞保局對於因執行職務致傷病之被保險人負保險給付責任;後者則是基於勞雇關係,使雇主對於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負補償責任。

2. 勞動法上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

勞工既然是依勞雇關係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則應回歸勞動法上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又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動基準法尚無規定,故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3. 雇主得否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

故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限於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時,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災害,亦即勞工遭遇之災害須因雇主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者,方得請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否則無異使雇主對於無法控制或預防之災害負責,致失公平。

 

三、小結:

一審法院立基於危險發生的原因是否為雇主可得控制或預防,倘非雇主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雇主就不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範的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法院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兩者雖然都有「職業災害」、「職業傷害」等相近似用語,但不能就因此就把兩個不同性質、不同目的之規定直接劃上等號。

法院認為勞工上下班時發生「通勤災害」,本非雇主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不屬於職業災害,既然通勤災害不屬於職業災害,就不用再進一步討論滑板車作為交通工具與其他汽機車之差異性。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一、法院見解:

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上訴人於下班返家途中,騎乘滑板車摔倒,而上訴人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因車禍事故受傷,非出於其私人行為,應認其系爭傷害事件係屬職業傷害之範疇。

經查:勞保局因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傷害事件受傷,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等規定核付上訴人職業傷病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交通工具如機車、腳踏車下坡時亦有自摔之可能,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已如前述,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內政部警政署函釋滑板車為運動休閒工具,於道路上使用滑板車足以阻礙交通之行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乃指滑板車如阻礙交通之行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與本件上訴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滑板車自摔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並無衝突。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操控滑板車有阻礙交通等非適當之方法,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二、解析:

1. 勞動基準法法第59條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

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

2. 上訴人於下班返家途中,騎乘滑板車摔倒,而上訴人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因車禍事故受傷,非出於其私人行為,應認其系爭傷害事件係屬職業傷害之範疇。

3.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滑板車為運動休閒工具,於道路上使用滑板車足以阻礙交通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為「得」處罰之規定,且也與所謂的「職業傷害」兩者並無衝突。

三、小結:

二審法院一開始就開宗明義認為,勞動基準法法第59條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兩者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故通勤災害可以參酌勞保條例之規定,肯認通勤災害係屬於職業災害之其中一種態樣。

既然認為通勤災害是職業災害之一種,二審法院就要來檢視,本案勞工在下班途中騎乘滑板車摔倒,是否符合通勤職災的要件。二審法院在這裡沒有詳細分析如何適用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之詳細理由,僅強調此非出於勞工個人的私人行為。至於在道路上騎乘滑板車之行為,雖然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但此與認定為「職業傷害」,兩者並無衝突。(此後來也成為最高法院部分廢棄及發回之理由,詳後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一、法院見解:

「惟按勞基法第59條對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未加以定義,基於相同之法理,一般援引行政院勞動部所頒之系爭準則(按該部於111年3月9日將系爭準則名稱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並將原第18條移列為第17條,於同年5月1日施行)為判斷基準。系爭準則第18條為除外條款,有該條規定之事由者,不能認屬職業災害。其第1款規定,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其宗旨在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既係勞工個人行為,非雇主所能掌控之風險,仍由雇主承擔補償責任,非事理所平,自應將之排除於職業災害之外。所謂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係指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於上下班途中非為不可者。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下班途中,使用滑板車下坡時自行摔傷。警政署函釋滑板車為運動休閒工具,於道路上使用,足以阻礙交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使用滑板車顯非駕駛車輛之行為非該條第2款以次各條款所規範者,然該工具是否適宜於道路上通行,一般人是否會以之作為上下班之通行工具?倘屬否定,該行為是否非屬私人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仍對之處以罰鍰,是否係因該行為有增加撞人、自撞、跌倒等而阻礙交通之風險,被上訴人於上下班途中是否非必以滑板車為之不可,上訴人是否得掌控該增加之風險,均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遽認被上訴人該舉不屬非適當之方法,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自嫌速斷。

二、小結:

最高法院贊同二審法院,因勞基法第59條對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未加以定義,基於相同之法理,可援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為判斷基準。

最高法院認為既然警政署已有函釋認為,滑板車的騎乘為運動休閒工具之一種,倘在道路上騎乘,致妨礙交通時,得予以處罰。則騎乘滑板車顯非駕駛車輛之行為,並不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2款一下之規定。故必須進一步檢視騎乘滑板車之行為,是否屬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1款「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而高等法院並未對此要件加以檢視,稍有速斷之嫌。



結論

1.  就「通勤災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1)多數說:如本案高院及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勞動基準法法第59條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兩者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故通勤災害可以進一步去參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前段「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視為職業傷害。」,肯認通勤災害為職業災害。

(2)少數說:則如本案第一審法院之見解,認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前段,兩者立法目的不同,不得相互參照。通勤災害本非雇主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故通勤災害不屬於職業災害。

2.  倘認為通勤災害為職業災害一種,則必須進一步檢視是否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關於「通勤災害」之要件:

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前段及第17條規定,大致上可歸納出下列四個要件:

(1)於適當時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前段)

(2)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前段)

(3)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1款)

(4)駕駛車輛不得有重大交通違規(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2款以下)

3. 本案高等法院因為未進一步審視勞工騎乘滑板車下班之行為,到底是否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而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案發回後,後續發展實值得關注所謂「「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最高法院也提出幾個可以考慮的點,例如:

(1)滑板車是否適宜於道路上通行,一般人是否會以之作為上下班之通行工具?

(2)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是否非必以滑板車為之不可,雇主是否得掌控該增加之風險?



法律或許是嚴肅的,但法律事件裡的人與事,卻都是活生生的。 除了談「法」以外,更多時候是瞭解「人性」。 這裡是兩位執業律師的內心劇場,透過對話呈現庭內與庭外的人生百態。 許惠菁 律師 / 許健鈴 律師 知言法律事務所律師 Tel:02-2959-6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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