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棠俞又要來跟大家來分享有關稅務方面的一些小知識啦!這次要跟大家分享的是公司在申報各類扣繳上最常遇到的項目-薪資所得,如果是剛開業創立公司的朋友們,就絕對不能錯過這篇文章啦!以下會以有關薪資所得相關面向的主題來跟大家一起討論~
薪資收入就是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的各種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其中比較常見的會是薪金、工資、津貼、獎金及補助費,員工在公司上班所收到的薪資一般都會是以前述項目所組成;而取得收入一般而言都會是需要有相等對價關係的,所以員工在公司"提供勞務服務"後,公司就會”給付勞務報酬(薪資)”予員工。
但需注意的是,當所得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時,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90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也就是說,如果身分並非稅法所規定之"居住者",則在境內沒有居留超過90天的個人,代表是在境內短期居留,並且薪資或勞務報酬是取自"境外雇主",非境內雇主,這樣就不符稅法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而有關"經常居住"之定義為以下:
(1)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2)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而有關”生活及經濟重心”之定義為以下:
A.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B.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C.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D.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一、所得人申報時面向
依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當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薪資收入者,於申報時得分別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必要費用“擇一扣除,扣除後的餘額為薪資所得:
(A)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定額扣除):每人可扣除207,000元,全年薪資收入未達207,000元者,僅得就其全年薪資收入總額全數扣除。
(B) 必要費用(依實際發生費用核實扣除):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的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職業上工具支出3項必要費用為限,申報時應檢附「個人薪資費用申報表」、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故採用必要費用作為薪資所得扣除方案時,則將要求所得人於平時設置帳簿及保留憑證,以確保於每年五月申報所得稅時所得人得向國稅局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卻有這些支出,始得以核實扣除。採用必要費用作為薪資所得之扣除方案時,需特別留意以必要費用扣除薪資所得之“上限”:
(1)職業專用服裝費:上限=從事該職業之薪資收入*3%
(2)進修訓練費:上限=薪資收入總額*3%
(3)職業上工具支出:上限=從事該職業之薪資收入*3%
需注意的是,以上二種扣除方式只能擇一種扣除,故通常所得人在申報時通常會”擇優“扣除,若所得人沒有選用第二種方式(必要費用)做扣除時,國稅局在結算申報時會預設採用第一種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之方式作為所得人薪資所得之扣除方案。
另外,當採用必要費用作為薪資所得扣除方案時,於所得稅法第15條配偶之合併申報規定計算稅額及第17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前述不得適用之規定,係亦指上述A方案及B方案僅能擇一扣除之意。
二、公司扣繳申報時面向
公司於每年1月份扣繳申報時,在申報員工之薪資所得時,應如何申報才會沒有問題呢?以下跟各位朋友來舉例:
薪資所得=(40,000-3,000-40,100*6%)*12
說明:扣繳申報之計算基準屬現金基礎制,即公司在該課稅年度給付多少之“應稅薪資”給員工,就必須依照實際給付之金額做申報。依現行稅法規定每人每月之3,000伙食費為免稅項目,故申報薪資所得時不得計入;代扣勞健保費部分屬員工薪資之範疇,公司僅代為繳納,故於申報薪資所得時不得扣除,但勞退自提之代扣繳費用部分得自申報薪資給付總額中扣除,扣除限額為月提繳工資之6%;年終獎金部分係屬113年給付,非為112年扣繳申報之薪資所得計算基礎,故不得計入。
故從前述例子可以知道,於每年1月份做薪資扣繳申報時,需要計入扣繳申報書之金額,以簡單之方式說明,則為付給員工之薪資,應稅部分都要計入,免稅部分不計入。
代扣部分記得在計算應稅薪資時不要扣除,是屬於員工的薪資所得,只是公司幫忙員工代為繳納,而勞退自提部分為可扣除薪資總額之費用,應於申報薪資所得時於薪資給付總額中扣除,扣除時也需注意是否超限。
另外,棠俞再跟大家補充類似的問題,就是在計算員工投保薪資時應該計入的項目通常也哪些呢?依據相關解釋如下: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現修正為第27條)第1項有關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觀前所述,基本上只要是以提供勞務方式幫助公司營運並獲得相對應之經常性報酬,都會被稱為所謂的工資,並以該工資作為投保薪資之計算基礎。
指每月給付受僱員工之工作報酬,包括本薪與按月給付之固定津貼及獎金,如危險津貼、交通費、膳食費、水電費、按月發放之工作(生產、績效、業績)獎金及全勤獎金等;若以實物方式給付者,應按實價折值計入;以上均不扣除應付所得稅、保險費及工會會費。
係指非按月發放之工作(生產、績效、業績)獎金、年終獎金、員工酬勞(含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端午、中秋或其他節慶獎金、差旅費(日支費)、誤餐費、補發調薪差額等。
另依據勞動部勞工局有關投保薪資之解釋,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最初3個月之投保薪資,可按其約定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之固定津貼之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被保險人之實際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其投保薪資仍應以基本工資數額申報。
依據現今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免稅所得之規定:
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依據前述之規定,公教軍警人員所領取之薪資若非為前述規定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代金或房租津貼,則所領取之薪資收入為應稅收入,應申報為個人之薪資所得並依法納稅。而擔任公教軍警人員之“主管職務”時,於薪資收入會有一項“主管職務加給”,該加給依現行稅法規定係屬於政府所發放之“特支費”,故主管職務加給部分於申報薪資所得時不會計入。
當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對在職員工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施行定期健康檢查所負擔之費用,不計入員工之薪資所得,於申報時亦不會計入薪資給付總額。
但員工到職前之健檢費用,若為公司負擔者,則將會計入員工之薪資所得;倘若為員工自行負擔者,則因與公司並無直接給付關係,故不計入員工之薪資所得。
當公司給付員工之非固定薪資,如三節獎金、結婚、生育、教育等補助費或董監事酬勞等,雖並非每個月固定給付之經常性薪資,但仍屬薪資所得之範疇;有關董監事酬勞之相關規範請詳序列D之說明。
依現行稅法之規定,當員工為達公司之業務或其他營運方面之目的,執行相關職務而公司支領其差旅費或加班費,在不超過限額之部分,將不計入薪資給付總額課稅,而差旅費一般係比照公務員出差標準。
(差旅費一般為總稱,其又分為差旅費及日支費,因差旅費為以憑證核實認列之公司費用,除非發生代付款項,否則原則上與員工薪資所得無關,故此處只探討日支費。)
有關差旅費中之日支費(膳食雜費)及住宿費之相關規定:
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新臺幣七百元,其他職員則為六百元。該限額為規範膳食雜費(日支費),不包括住宿費,住宿費依法得檢附相關憑據核實認定減除。
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有關加班費之相關規定,依據財政部之解釋歸納如下:
1.機關團體員工,依政府規定標準支領的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2.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和第32條規定的限度內支領的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不分男工女工,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
3.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的目的,在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支領的加班費,金額如果符合前面規定標準範圍以內,免納所得稅,加班時數,可以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之工作總時數」內計算。例如一位員工如果在一個月內正常工作天中已加班49小時,46小時的部分依規定可以免稅,另外超過的3小時加班費則要併入薪資所得課稅,如果在國定假日又加班了8小時,只要他所領的加班費符合勞基法的標準,這8小時的加班費仍然免稅。
公司在列報加班費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相關實務規定,須有加班事實並可核符至加班記錄,始得列帳,否則費用將會被剔除;必要時將核對員工加班卡、公司營業額、生產紀錄表等有關加班費認列之營運報表。
公司給付董監事酬勞及車馬費時,依據給付對象之身份而有所不同:
給付對象為自然人董監事(非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公司給付予一般自然人董監事之酬勞及車馬費,屬於薪資所得,應依各類所得扣繳之相關規定進行列單申報並納稅。
給付對象為自然人董監事(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公司給付予自然人董監事之酬勞及車馬費,因其係為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故實際受領人為法人股東,依據財政部之解釋,公司要直接發放董監事酬勞給法人股東,並列報為法人股東之「其他所得」,不用預先扣繳;而若法人股東是指派個人擔任董監事,則除了前述公司列報法人股東之其他所得外,再由法人股東將酬勞以「薪資所得」之名義轉予個人(自然人代表)並辦理扣繳,由個人去繳納綜合所得稅即可。
董監事酬勞適用各類所得扣繳辦法之部分,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進行扣繳(113年度起扣點為88,501元)。
當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規定給付員工之分紅配股,屬薪資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即給付公司)按配股股數依股票面額計算薪資所得「給付總額」,而該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面額之差額部分,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若公司係給付員工紅利,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按給付金額扣取5% 扣繳稅款,但若合併當月薪資一次給付者,可依給付總額按固定薪資規定辦理扣繳。
公司在每月給付薪資費用予員工時,必須特別留意給付薪資總額是否有達薪資所得之起扣點,依據財政部之說明可彙整如下:
扣繳義務人給付薪資的時候,應該按照下面的規定辦理扣繳:
(1)固定薪資-可按照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繳(113年度起扣點為88,501元),或按照全月給付總額扣繳5%,由納稅義務人選擇一種辦理;每月薪資如採分次發放者,應按全月給付數額之合計數計算扣繳稅額,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
意即,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應會在到職時填寫一張免稅額申報表,若有填寫該表,則雇主將會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進行扣繳(113年度起扣點為88,501元),反之若沒有填寫該張免稅額申報表之納稅義務人,則雇主將會在「每月薪資給付總額*5%>2,000元」時(通常是月薪40,000元),進行稅額之扣繳。
(2)非固定薪資-獎金、津貼、補助款等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及兼職所得,按其給付額扣取5%,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自100年1月1日起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113年度為88,501元),免予扣繳。
(3)若為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報酬之臨時工,其薪資收入免予扣繳,但是扣繳義務人仍然要依照規定填報免扣繳憑單。
補充-扣繳義務人免列單申報之標準
依據財政部之說明,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所得不超過新臺幣 1,000 元者,得免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按照全月給付總額扣繳18%。自98年1月1日起,上述非居住者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之1.5倍以下者,按照全月給付總額扣繳6%。
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取政府發給的薪資,按照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30,000元的部分,扣繳5%。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根據財政部之解釋,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20條規定,自107年度起,從事專業工作且符合條件的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首次在我國居留滿183天且薪資所得超過300萬元的課稅年度起算5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183天的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300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各該課稅年度如有取得屬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海外所得,也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自首次符合適用租稅優惠年度起算,以5年為限。申報時應檢附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免所得稅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我是棠俞 TangYu,我們下期見。
以精簡白話的文筆撰寫,讓您讀完每篇文章都有所收穫。
追蹤我的IG:tangyu.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