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淺談繼承人之資格、種類及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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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繼承人之資格:

  (一)基本原則:「同時存在原則」,即繼承人以於繼承開始時生存者為限(29渝上454意旨參照,★★★註一;「繼承開始」的意義,★★★註二):

    1、由《民法》§1148 Ⅰ本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條文內容,可知繼承人必須是能承受權利及義務而擁有權利能力的權利主體。

    2、又依《民法》§6:「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3、因此得知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者,或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者,因為在繼承開始時並無權利能力,即無繼承人之資格。

    4、以上為「同時存在原則」的由來。

 

  (二)胎兒之繼承權:

    1、《民法》§7:「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2、依《民法》§7,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在繼承開始時已存在之胎兒應被視為既已出生,依此規定,胎兒亦有繼承人之資格。

    3、當然如果胎兒將來是死產的話,就沒有繼承權了。

 

  (三)同時死亡者,彼此互不繼承:

    1、二人以上同時死亡時,依「同時存在原則」,同時死亡之一人不得繼承同時死亡之其他人的財產,因此相互之間並不發生繼承關係。

    2、所以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依《民法》§11,推定其為同時死亡,則彼此互不繼承。

 

 

二、繼承人之種類:

  (一)血親繼承人:

    1、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1138 ①)。

    2、父母(《民法》§1138 ②)。

    3、兄弟姐妹(《民法》§1138 ③)。

    4、祖父母(《民法》§1138 ④)。

 

  (二)配偶: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1144意旨參照)。

    1、僅限繼承開始時仍有合法婚姻關係之生存配偶。

    2、於繼承開始前已離婚的話,則「前婚配偶」並非繼承人。

 

 

三、繼承人之順序:

  (一)血親繼承人:

    1、血親繼承人之順序如下:

      (1)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1138 ①)。

      (2)第二順序:父母(《民法》§1138 ②)。

      (3)第三順序:兄弟姐妹(《民法》§1138 ③)。

      (4)第四順序:祖父母(《民法》§1138 ④)。

    2、血親繼承人有繼承先後順序之差別,其規則如下:

      (1)《民法》§1138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民法》§1139意旨參照)。例如:被繼承人為祖輩時,子輩繼承人之繼承順序優先於孫輩繼承人。

      (2)如有先順位之繼承人存在,後順位者則不得繼承。例如:《民法》§1138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則《民法》§1138第二順序、第三順序、第四順序繼承人不得繼承。

 

  (二)配偶:為當然繼承人,並無繼承順位的問題。生存配偶得與《民法》§1138規定之任一順序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

 

 

四、若無繼承人,於遺產清算後,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若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財產歸屬「國庫」。(《民法》§1185意旨參照)。

 

 

註一: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54號民事判例

【裁判案由】確認遺產繼承權

【裁判日期】民國29年03月13日

【裁判要旨】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自不得謂之無遺產繼承權。

 

註二:

「繼承開始」的意義:

一、《民法》§1147:「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二、被繼承人之死亡為繼承開始的唯一原因。

三、民法以自然人死亡為繼承開始之原因,而所謂的死亡,不僅以自然死亡為限,還包括死亡宣告:

  (一)自然死亡:為事實上死亡,乃自然人之生命絕對消滅。

  (二)死亡宣告:為法律上死亡,依《民法》§8,失蹤人失蹤滿一定年限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並依《民法》§9,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參考資料:

一、郭欽銘:《繼承案例式》,2024年1月第15版,第1頁以下

 

二、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4年10月第6版,第15頁至第20頁

 

三、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2013年9月第8版,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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