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4/08/21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資遣要有法定事由 而且不得隨意變更!

資遣一定要要有法定事由

到底是

  1.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2.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這二個法定要件各不相同,而且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

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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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何謂「業務性質變更」?

何謂「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又該如何解釋?


最後手段原則要先把握住

  1. 基於勞工權益之保障,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的「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要件應該從嚴解釋,
  2. 也就是說應該把資遣勞工作為「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的最後手段」。

(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法定(正當)事由必須具備

  1. 原業務確實已無繼續經營。
  2. 生產技術、經營模式變更。

於法定(正當)事由下,資方始得發動契約終止權。


不屬於業務性質變更

  • 將各部門組織進行調整,應認定還未達到業務性質變更的程度,不屬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的情形。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7號判決)

  • 公司的組織結構調整是否已經達到業務性質變更的程度,法院應該詳細調查認定,否則會有認定事實過於速斷的違法情事。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屬於業務性質變更

  • 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 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 業務性質變更範圍,並非侷限於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應綜合考量市場條件,如產品變更、技術變更、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方式及預算編列等之變更,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8年2月11日勞動3字第098013009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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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忽略安置義務

  •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應指雇主負有主動為勞工安置而不可得之情形,並不是指勞工須自行尋求安置或另向雇主應徵工作,若雇主什麼都不做而叫勞工自己尋找職位應徵等陳述,顯然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精神。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 必須在最後仍然沒有辦法在公司中找到適當職位的情況下,迫不得已才能終止勞動契約,可謂解僱最後手段性的具體實踐,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小結

「安置義務」顯然是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與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在業務性質變更的情況下,雇主需要特別注意應善盡安置義務等責任,避免解僱不合法(未盡解僱最後手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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