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一定要要有法定事由
到底是
這二個法定要件各不相同,而且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
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何謂「業務性質變更」?
何謂「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又該如何解釋?
(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於法定(正當)事由下,資方始得發動契約終止權。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7號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8年2月11日勞動3字第0980130099號函)
應指雇主負有主動為勞工安置而不可得之情形
,並不是指勞工須自行尋求安置或另向雇主應徵工作,若雇主什麼都不做而叫勞工自己尋找職位應徵等陳述,顯然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可謂解僱最後手段性的具體實踐,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安置義務」顯然是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與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在業務性質變更的情況下,雇主需要特別注意應善盡安置義務等責任,避免解僱不合法(未盡解僱最後手段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