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B粉絲團文章搬運-以「罰扣工資」作為懲戒手段,到底好不好?民事法院與行政機關見解不同,該採哪一方見解?

更新於 2024/08/06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許多事業單位還是很喜歡用罰薪作為懲戒的方式,也曾於調解實務聽聞雇主、顧問表示民事法院肯認該作法,因此罰扣工資只要明確、合理就可以進行...嗎?

首先對於上述雇主、顧問的說法,其實並不能說他錯,如以下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足見雇主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以懲戒;後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而係雇主之特別規定,屬『秩序罰』性質,本質上為違約處罰,其方式如罰錢、扣薪、降級等,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序並應合理妥當。」

多數民事法院向來不否認秩序罰的正當性

  1. 只要罰扣的內容需要明確、合理,就可以依事前約定進行扣薪
  2. 畢竟勞基法也有明文「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問題是民事法院認為ok就真的能扣、罰錢嗎?會不會有甚麼風險?

讓我們要看看主管機關的對於「另有約定」的解釋,如下: 

  • 勞動部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40027481 號書函:

「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簡單說,勞動部對於「另有約定」是指:

  1. 事故發生後才進行的約定 
  2. 雙方對於約定賠償金額沒有爭議
  3. 勞方同意自薪資中直接扣抵

要滿足以上三個條件才能算「另有約定」、才能從勞工薪資中直接扣款;事前概括性約定,則不能算,而行政法院也持相同見解,如下:

  •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251 號判決:

「所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則指勞雇雙方約定由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惟此約定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不允許雇主片面認定後逕自扣發薪資而不為全額給付工資。」

  •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263 號裁定

「定型化契約,就勞工而言,無任何調整契約內容之機會與空間,自不容許以這樣的契約訂定方式,認為屬於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之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所以事前以契約進行扣薪約定(含:制服費等),行政主管機關皆不肯認。

好了,那麼回歸到現實面:

勞工不慎犯錯,公司要求勞工表示依契約約定,勞工應負擔懲罰性罰款 5,000 元。

 假設你各位是當事勞工,對於此懲罰性5,000元深感不平,請問你會如何選擇:

  1.  找律師上民事法院提告,要求雇主發給薪資。
  2.  向勞工局提出檢舉,讓勞檢來告訴雇主能不能扣。
  • 想也知道九成勞工會選擇「2」吧,檢舉、申訴不花錢,哪個勞工會為了 5,000 元告老闆?

訴訟的成本顯高於實質收益,正常狀況下被罰、扣錢,勞工都會選擇向主管機關求助,而當勞工向勞檢提出檢舉時,雇主所面臨的風險是

  •  2 萬元以上的罰鍰

罰了勞工5,000元,然後被政府罰20,000元,划算嗎? 

  • 可能有雇主會表示:「公司制度不容挑戰,2 萬元買一個公司秩序,便宜!!」

 然而,請注意勞動基準法第27條有以下規範: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此外,請注意該條是有罰則的喔,如下:

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也就是勞檢裁罰「工資未全額給付」後,勞檢可以要求雇主限期給付,若雇主未按主管機關的要求給付,勞工可以持續檢舉,主管機關可以持續罰(且可越罰越重)。

事情到此還沒有結束!!

因為雇主違反勞動法令被裁處在案,勞工可順勢主張依勞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6 款終止勞動契約:

  • 此時勞工終止契約,雇主依法負有給付資遣費的義務
  • 若未依法發給資遣費,可處以最低 30 萬元之罰鍰

上述罰款都屬於行政罰,因此需要走「行政訴訟」,這時候拿民事法院的判決來說作為抗辯依據,顯然不太適當;行政法院有自己的審判標準與依據,不受民事法院見解所拘束。

  •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42 號判決:

故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屬不同之審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本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自可依法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法院拘束,亦無停止訴訟等待民事判決結果之必要。」

一個錯誤的選擇,可能導致公司產生骨牌效應,連帶導致很多有額外、不必要的經營風險與成本喔;人資工作者的工作內容與目標,就是幫助公司迴避這些風險,並採取正確的因應方案(包含:在適當的案件援引適合的法律意見:行政與民事法院的見解)

總而言之,非常不建議用「罰」、「扣」的方式進行管理,雇主實際上可以透過正確的薪酬制度、設計,以「正向加給」的方式進行管理,可以參閱以下文章,其中有提到相關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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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其實是相對平易近人的法律,沒有太多艱澀的文字。我個人深信只要花點時間累積與學習,其實一般民眾(不管你是勞工、雇主或人資)都能妥善地處理多數狀況。勞資爭議的發生確實難以避免,但只要事前將相關概念了解清楚、處理時妥適援引法律規範進行風險管理,事後大多能將爭議較完整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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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予的是「工資補償」而非「工資」;「補償」是以事故前1個月正常工時工資÷30為基準,而非「工資照給」。因此,兩者在計算上還是會有不同喔!!順便提一下,工資補償在稅法上也是免稅的喔,所以在做薪資的時候記得將工資補償與工資分開。
調解時,很多民眾會無法接受「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即「不能勝任工作」)作為終止契約事由,其中很多人會主張,以該事由終止契約會影響未來謀職;事實上,終止契約事由你不說、我不說,根本不會有人知道,但前東家面對「背景調查」時會不會幫你修飾,其實大多是看雙方過往相處與關係。
勞工自主加班是否能請求加班費,應回歸「工作時間」的定義,如果可以被認定屬於工作時間(即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自然有請求加班費的可能與依據;而雇主對於工作場所與勞工都具備管理權,因此當雇主明知勞工滯留工作現場,卻沒有相應的行為時,就很可能被認為是雇主默示同意勞工的加班喔!!
勞工保險屬於雇主強制義務且勞動法具備公法性質,不能因為勞、資雙方私下約定而無視法律強制規範,因此即便雇主有額外給予勞工津貼,未投保責任(行政罰與民事賠償)都依然不會消滅、改變,甚至也不會因此減少(無法主張與有過失)。
本文主要談論勞工請假規則與相關法律見解,包括勞工請假時的規定與意思表示傳達的認定。此外,文章也回應經理人雜誌,對於本議題中的見解似乎有誤,勞工是否完成請假程序,應該視公司有無制定請假程序,勞工有無跑完請假程序,而非雇主是否同意請假。
公司在招募時是否能要求勞工提供基本身分資料,需要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僱主應注意蒐集個人資料需符合特定目的,並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且只能蒐集與工作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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