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事業單位還是很喜歡用罰薪作為懲戒的方式,也曾於調解實務聽聞雇主、顧問表示民事法院肯認該作法,因此罰扣工資只要明確、合理就可以進行...嗎?
首先對於上述雇主、顧問的說法,其實並不能說他錯,如以下判決:
「足見雇主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以懲戒;後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而係雇主之特別規定,屬『秩序罰』性質,本質上為違約處罰,其方式如罰錢、扣薪、降級等,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序並應合理妥當。」
多數民事法院向來不否認秩序罰的正當性
問題是民事法院認為ok就真的能扣、罰錢嗎?會不會有甚麼風險?
讓我們要看看主管機關的對於「另有約定」的解釋,如下:
「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簡單說,勞動部對於「另有約定」是指:
要滿足以上三個條件才能算「另有約定」、才能從勞工薪資中直接扣款;事前概括性約定,則不能算,而行政法院也持相同見解,如下:
「所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則指勞雇雙方約定由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惟此約定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不允許雇主片面認定後逕自扣發薪資而不為全額給付工資。」
「定型化契約,就勞工而言,無任何調整契約內容之機會與空間,自不容許以這樣的契約訂定方式,認為屬於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之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所以事前以契約進行扣薪約定(含:制服費等),行政主管機關皆不肯認。
好了,那麼回歸到現實面:
勞工不慎犯錯,公司要求勞工表示依契約約定,勞工應負擔懲罰性罰款 5,000 元。
假設你各位是當事勞工,對於此懲罰性5,000元深感不平,請問你會如何選擇:
訴訟的成本顯高於實質收益,正常狀況下被罰、扣錢,勞工都會選擇向主管機關求助,而當勞工向勞檢提出檢舉時,雇主所面臨的風險是
罰了勞工5,000元,然後被政府罰20,000元,划算嗎?
然而,請注意勞動基準法第27條有以下規範: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此外,請注意該條是有罰則的喔,如下:
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也就是勞檢裁罰「工資未全額給付」後,勞檢可以要求雇主限期給付,若雇主未按主管機關的要求給付,勞工可以持續檢舉,主管機關可以持續罰(且可越罰越重)。
事情到此還沒有結束!!
因為雇主違反勞動法令被裁處在案,勞工可順勢主張依勞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6 款終止勞動契約:
上述罰款都屬於行政罰,因此需要走「行政訴訟」,這時候拿民事法院的判決來說作為抗辯依據,顯然不太適當;行政法院有自己的審判標準與依據,不受民事法院見解所拘束。
「故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屬不同之審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本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自可依法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法院拘束,亦無停止訴訟等待民事判決結果之必要。」
一個錯誤的選擇,可能導致公司產生骨牌效應,連帶導致很多有額外、不必要的經營風險與成本喔;人資工作者的工作內容與目標,就是幫助公司迴避這些風險,並採取正確的因應方案(包含:在適當的案件援引適合的法律意見:行政與民事法院的見解)
總而言之,非常不建議用「罰」、「扣」的方式進行管理,雇主實際上可以透過正確的薪酬制度、設計,以「正向加給」的方式進行管理,可以參閱以下文章,其中有提到相關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