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退休變資遣?不會啦!

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有勞保達人表示,《勞基法》第54條修正後,如果雇主希望年滿65歲的勞工退休,但勞工不同意,雇主就只有採取資遣模式,公司會祭出優退方案,相當於多給勞工一筆退休金。

不是這樣啦!

退休與資遣是不同的制度喔。

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第11條解僱乃屬不同的法律規範制度,勞工不論是自願退休或是強制退休,本無資遣費之給付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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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依發動權的差異?

分成《勞基法53條》「自請退休」(由勞工主動提出)與第54條「強制退休」(專屬雇主的發動權)兩種。

但是,雇主如未發動「強制退休」,勞工本來就可以繼續工作,並無「勞工達得強制退休年齡上限」就要強制退休。

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 0980070351 號函:

勞基法第5條係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情形,非謂「勞工年滿65歲者,雇用即不得僱用」,亦無規定「勞工工作年齡上限」之意自明。


勞基法原第54條修法理由(97年5月14日)

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台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七十六歲,且勞動人口年齡有延後趨勢,宜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以降低「少子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宜延緩強制退休年齡,修法延長為六十五歲,與公務員退休年齡同步,並保障高齡勞工工作條件。

未修法前勞基法第54條 法院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保護勞工而設,雇主強制退休之權利為勞動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待勞工之同意,勞雇雙方勞動契約即為終止。

雇主在勞工屆滿65歲之際未立即依法強制退休,嗣後還是可以行使,更難謂嗣後以此為由強制退休,即屬規避勞基法第11條或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綜上

勞工滿65歲並不是工作年齡上限,雇主也可以選擇不行使「強制退休」的發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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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第54條修法條文如下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白話

  • 勞工年滿六十五歲雇主還是可以強制退休,但是”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

“得”是指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要依照法條規定的方式為法律行為。

原則上法條若沒有規定「得」,解釋上都是「應」。

  • 不協商會不會違法?

依「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依其他法規規定退休年齡所為之限制,不構成歧視

換言之,高齡勞工如符合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雇主仍以此為由強制退休,依法不視為年齡歧視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為什麼還要修法"強制退休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

  • 人力缺口會持續存在。
  • 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來就是為保護勞工而設(至少是65歲而且是最低標準)
  • 如果勞工滿65歲願意續留原職場,可以與雇主協商延退。協商不成雇主還是得依勞基法第55條給退休金(包括勞基法舊制年資)。

什麼情況會適用資遣(費)?

  • 雇主若以中高齡專法與高齡者簽訂定期契約後,再以勞工年滿65歲為由強制退休則應付資遣費。
  • 定期契約期間,不適用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有關勞工強制退休之規定,除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有關資遣之規定,不得提前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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