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74.06.03增訂公布→96.05.23修正公布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一、本條自原條文第1079條第5項第2款移列,並予修正;原條文第1079條之1移列至第1079條之4。
二、法院審酌收養未成年人事件之指導原則為養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明定之,以資明確。又本條因已包括原條文第1079條第5項第2款所定內容,故將原條文第1079條第5項第2款規定予以刪除。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
一、本條新增。
二、收養子女,如違反第1073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間隔之規定者,因其有悖公序良俗,易滋流弊;違反第1073條之1有關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規定者,有違我國倫理道德;違反第1075條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者,亦非容於淳風美德之社會,自宜列為懸禁,爰增設本條,均予規定為無效。俟本法修正公布後,對於已往解釋判例之有異於此者(例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886號判例等),當不再予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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