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1016~1030之4)
91.06.26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Ⅱ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第1030條之1規定,應進行現存婚後財產之清算,以示公平,爰增訂為第1項。
三、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亦與婚姻共同生活即婚姻貢獻無關,故夫或妻若以該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先行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以示公平,爰為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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